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X区X路X号五五五大厦1304-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邵燕,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南京市X区大象音像店业主),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曹某的起诉,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夏雷
审判员程堂发
代理审判员卢山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