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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曾xx、张x、邓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曾某名丁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6月3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6月3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曾某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无业,(略)(略),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曾某名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略)(略),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曾某、张某、邓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和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勇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曾某、张某、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曾某、张某、邓某四人经密谋商议以后遂来到(略)富州大桥路段,按事先分工,由张某放哨、引路,曾某以寻找“神医”为借口与被告人邓某合力将被害人左某某骗至麻阳苗自治县锦江中学旁边原文化局家属楼,彭某则假装“神医”的孙子,以做法治病为名,将左某某骗至麻阳一中铁路桥旁,被告人彭某采用迷信手段谎称左家中有血光之灾,要左将家中所有存款取出并用面额百元人民币经其做法才能消灾。左某某将家中存款10万余元取出后,被告人彭某、曾某将左某某骗至麻阳一中铁路桥一坟山上,被告人彭某给左某某做法事时,趁其不备,采用调包的方式将被害人左某某装有现金x元的塑料袋及金戒指一枚窃取,后设法迅速离开现场。在麻阳城东新区,四被告人进行分赃,又由被告人邓某、曾某在辰溪县将金戒指销赃得690元人民币,所有赃款被均分,每人分得x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曾某退某某款2.58万元,被告人张某退某某款2.4万元,被告人邓某退某某款2.5万元,四被告人共某某赃款10.06万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现场指认笔录、物证及提取笔录、估价结论书、本案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图及照片、本案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曾某、张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犯某某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被告人张某、邓某具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曾某、张某、邓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某某实不持异议,庭审中四被告人均甲其行为只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且均认为各自非本案的主犯。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小轿车搭载被告人曾某来到麻阳县城与被告人张某、邓某会合且共谋,在麻阳县城以寻找“神医”的方式伺机行骗。四人步行到麻阳县城富州大桥北端飞鹰电脑公司门口时,被告人曾某以寻找“神医”为幌子与被告人邓某合力将麻阳县城居民左某某骗至麻阳县城锦江中学旁原文化局家属楼,途中被告人曾某、邓某在与左某某聊天时套出了左某某的年龄、家庭情况、身体状况等信息,负责跟踪的被告人张某获悉后将左某某的信息情况告诉给被告人彭某。在原麻阳文化局家属楼甲,被告人彭某则伪装“神医”的孙子,以做法治病消灾为名,将左某某骗至麻阳一中附近铁路桥旁边,被告人彭某采用迷信手段谎称左家中有血光之灾,要求左某某将家中所有存款取出,并用面额为百元人民币让彭某法才能辟邪消灾。随后左某某便将家中存款10万余元人民币取出,被告人彭某和曾某再次将左某某骗至麻阳一中附近铁路桥旁边一墓地,被告人彭某假装给曾某做法消灾,同时要求左某某将带来的钱和金器装入一黑色塑料袋用于做法事。施法中,被告人彭某趁左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同样大小的黑色塑料袋将左某某装有现金x元和一枚金戒指的塑料袋予以调换窃走,并交给被告人曾某,曾某到塑料袋后,先行离开了现场。被告人彭某仍在现场给左某某做法事。毕后,被告人彭某要求左某某在三天内不能打开装有“钱”的塑料袋,随即也离开了现场。四被告人将窃取左某某的钱在麻阳城东开发区予以分赃,各分得赃款x元,随后四人驾车到辰溪县县城。次日,被告人邓某将所窃的金戒指以690元的价格在辰溪县销赃。四人又将剩余的赃款2000余元连同金戒指销赃款690元继续分赃,每人又得赃款600元。

2010年6月13日早上8时许,被害人左某某在家中打开装“钱”的塑料袋,发现塑料袋里装有肥皂、烧纸等物,方知上当,便到麻阳公安局报案。2010年6月29日中午,公安机关在麻阳县城尧里二桥一民宅前将被告人张某、邓某抓获归案。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邓某协助公安机关在怀化市火车站将被告人彭某、曾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害人左某某被窃取的一枚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5元。被告人彭某、曾某在案发后各退某某款x元;被告人张某、邓某在案发后分别退还赃款x元和x元;四被告人退某某款共计人民币x元,公安机关将所退赃款全部归还给失主左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邓某将所欠赃款全部退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邓某于2006年10月30日利用迷信活动骗取他人财物,被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曾某、张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某某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着手实施盗窃,被告人曾某则直接转移赃物,使涉案财物脱离被害人控某某,完成犯罪既遂,故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邓某二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邓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彭某、曾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某某业已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某某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彭某、曾某适用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邓某适用减轻处罚,并考虑被告人邓某在本案中作用均次于其他被告人,且在诉讼过程中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四被告人均乙其所犯罪是诈骗罪,而非盗窃罪,且均认为其犯罪地位不是主犯的辩护理由。经查,四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确实使用了骗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但在侵财时,被告人彭某采取了秘密调包行为窃取他人财物,并非被害人受蒙蔽自愿交出财物,故对照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确实分工合作,但被告人彭某着手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曾某转移赃物,完成盗窃既遂,应为主犯,被告人张某、邓某辅助被告人彭某完成盗窃行为,居于从犯,故而被告人彭某、曾某辩护称其非本案的主犯的辩护意见,悖于法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某、邓某辩护称系本案从犯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伟

审判员贺成党

审判员舒开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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