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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安捷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与肖某乙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45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安捷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A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捷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悫,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洪伟,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立强,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安捷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安捷公司在重庆市X区鱼洞试车道路段施工时,未设置任何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设施,且公司员工在施工中施工不当,以致扛着的塑料管突然转向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伤害,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某乙在驾驶摩托车途经该施工路段时,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以致发生此次事故,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被告提出原告违反交通法规和超速行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护理人员住宿费,在护理费用中已经主张,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财务损失费、伤残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遂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重庆安捷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某乙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略).90元扣除已给付2000元,实际赔偿(略).90元。原告肖某乙自负9135.72元。二、驳回原告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其他诉讼费930元,计2780元,由原告承担556元,被告承担2224元(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安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施工地段仅仅是渝南大道全路段中的一个施工点,在整个道路施工段一头一尾设置有明显安全警示牌。上诉人的工人在施工中,由于天热,将塑料管换肩扛是正常的行为。肖某乙摔倒的原因是疲劳驾驶、高速行驶、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所造成。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肖某乙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4日18时许,被上诉人肖某乙驾驶渝(略)号两轮摩托车搭乘肖某丙从綦江往南坪方向行使。当车行至重庆巴南区鱼洞试车道路段时,在上诉人安捷公司施工地施工的安捷公司员工罗某某扛着一塑料管朝肖某乙方向走来,因罗某某所扛的塑料管突然倾斜与肖某乙的面部接触,致使肖某乙身体受到伤害。肖某乙被送至重庆市X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3、多处皮肤裂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5、严重皮肤擦伤。肖某乙住院四十五天后治愈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一支队调查结论书载明:本案经勘察及调查取证,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畴。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X区司法鉴定所对肖某乙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伤者肖某乙目前面部遗留多处大小不等、长短不一瘢痕,下颌部肿胀压痛,张口度受限,属中度张口受限,面部目前遗留瘢痕达到11%以上。故肖某乙张口受限属于九级伤残,面部遗留瘢痕属于十级伤残。另查明,上诉人安捷公司已给付被上诉人肖某乙人民币2000元。肖某乙因伤所发生费用:医药费6816.62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775元(75天,每天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45天,每天12元),护理费900元(45天,每天2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伤残补助费(略)元(20年,每年7238元,按22%计算),合计(略).62元。

二审审理中,安捷公司提供了施工合同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设置了警示牌,且肖某乙应知道该路段在施工;一组照片,拟证明肖某乙超速行驶;信息管道总平面布置图,拟证明上诉人的施工点距施工段的一端有3公里,肖某乙有重大过错。安捷公司申请了证人匡永桂、胡自力出庭作证,拟证明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有警示牌且施工地方堆有泥土。另,安捷公司申请对肖某乙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X区中医院病历、发票、收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工资表、证明、收条及证人证言和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调查结论书、交通事故报告表及证人罗某某、肖某丙、周某某、余某等证词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捷公司的工人在施工中,因该工人所扛的塑料管突然倾斜,造成被上诉人肖某乙受伤属实,安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肖某乙在驾驶摩托车途径安捷公司施工路段时,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可减轻安捷公司的赔偿责任。安捷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交的施工合同、照片、信息管道总平面布置图、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因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整个道路施工段一头一尾设置有明显安全警示牌,肖某乙摔倒的原因是疲劳驾驶、高速行驶、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所造成,故安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安捷公司申请对肖某乙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由于安捷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且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安捷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其他诉讼费930元,合计2780元,由上诉人安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进

审判员顾河

代理审判员潘小美

二0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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