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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等诉被告宋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A。

原告马B。

原告顾C。

原告王D。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E。

被告蔡F。

原告顾A、马B、顾C、王D诉被告宋E、蔡F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B、顾C及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E、蔡F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A、马B、顾C、王D诉称,原、被告经中介公司介绍,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一套,房价为人民币185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56万元。其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5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7万元。

被告宋E、蔡F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宋E、蔡F共同共有。2007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被告作为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乙方受让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15.87平方米,转让价款为185万元,支付方式:2007年11月10日前支付56万元、12月31日前支付120万元、2008年1月10日前支付3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6万元。甲方于2007年11月18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3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签订房屋交接书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甲、乙双方同意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收款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乙双方约定除不可抗力以外的任何原因造成本合同能履行,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房价的20%作为赔偿。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56万元。同日,原告顾C与上海浦东发展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申请住房公积金借款。2007年12月1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两被告邮寄《交房通知函(催)》,内容为:……宋E、蔡F未按照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四条之约定按时将房屋交与买受方,经公司业务员多次通知履行交房义务但均未理会,只是于2007年11月24日交与买受方该房屋钥匙一把,却未将该房屋腾空致使合同之补充条款第三条未履行,截至2007年11月30日该房屋仍未腾空,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之约定应向买受方顾C等支付违约金叁万叁千陆佰元,请尽快将房屋腾出交与买受方,并与2007年12月5日17:00前至本公司与买受方协商违约赔偿事宜。若仍不及时履行交房义务,将协助顾C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提醒依照合同中其它条款的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相应义务。其后,被告仍未腾出房屋与原告办理验收交接手续、也未与原告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原告遂于2008年1月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被告宋E、蔡F于2008年2月2日收到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出卖人,主要义务就是交付房屋,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系争房屋腾空并交与原告,经中介公司催告,未仍履行此项义务,亦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与原告办理权利转让手续,被告的一系列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日期为两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房价的20%作为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08年2月2日起解除原告顾A、马B、顾C、王D与被告宋E、蔡F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宋E、蔡F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A、马B、顾C、王D房款人民币56万元;

三、被告宋E、蔡F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A、马B、顾C、王D违约金人民币37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宋E、蔡F负担人民币6,550元;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宋E、蔡F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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