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50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49岁,汉族。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秀红,被上诉人马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生生育6个子女,长子马某营,次子马某甲、三子马某乙、长女马某枝,已去世,次女马某,三女马某花。6个子女均已成家。2001年前,原告跟随三子马某乙生活,2001年以后原告又跟随长子马某营生活至今。原告的一份责任田2007年以前一直由三子马某乙耕种,2008年至今,二被告各种原告的责任田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一的地没有人耕种荒芜。2008年6月份,原告因责任田、棺材、床、粮食、户口等与马某乙发生纠纷,原告申请邓襄司法所调解,司法所经调解拟写调解协议,内容是“赵某的责任田、棺材、床归赵某所有,500斤小麦马某乙已归还赵某,户口单列。”该调解协议只有赵某捺了指印,马某乙没有签字,但马某乙将500斤小麦还是给了原告,其余没有给原告。从2005年至2010年,原告责任田补助款平均每年60元均由马某乙领取。
河南省农村居民2009年人均消费标准是3388.47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已是90岁高龄老人,需要子女们的赡养,被告马某乙应将原告责任田的补助款合计是(2005年—2010年)360元交给原告,由原告支配使用,原告子女们为原告准备的棺木,是专用的,马某乙应给原告使用,原告在2000年前由马某乙赡养,在2001年后原告虽跟马某营生活,但在2008年时,经镇司法所调解,马某乙已给原告500斤小麦,故原告再主张八年土地收益和8年赡养费,不予支持。二被告表示愿意赡养原告和愿意耕种原告责任田的三分之一份,是自己权利。本院予以采纳。马某乙主张三个姐姐也应承担原告的赡养,符合法律规定。但马某乙的大姐已经去世,原告的赡养费应由原告的五个子女承担。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标准3388.47元/全年,二被告应各承担五分之一份。原告显然年事已高,但其要求自己的户口单列,是原告的正当权利。作为儿子马某乙应当满足母亲的要求,也是晚辈对长辈的精神赡养。原审判决:一、被告马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原告的棺木返还给原告,将原告责任田的补助款360元返还给原告。二、原告的责任田二被告各耕种三分之一份。三、二被告从2010年元月1日起每年各承担原告赡养费3388.47元/全年的五分之一,即678元,于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四、原告今后的医疗费二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五、被告马某乙应予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将其户口迁出自己的户口薄。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二被告各负担50元。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上诉人有权处理自己的责任田。2、被上诉人马某乙应补偿上诉人2001年至2008年的可耕地收益4000元,粮食补贴600元。3、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应支付上诉人2001年至2008年的赡养费4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有权对自己的责任田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上诉人要求收回责任田自己耕种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原审不予支持欠妥,本院予以纠正。2008年,上诉人赵某与三子马某乙因责任田、棺材、床、粮食、户口等发生纠纷,经镇司法所调解,马某乙已将500斤小麦给了赵某,上诉人再主张马某乙补偿2001年至2008年的土地收益和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作为上诉人的儿子,作为儿女都有赡养老人的义务,且上诉人已是90多岁高龄老人,更需要子女们的赡养。原审关于赡养费、医疗费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第一、三、四、五、六项;
三、上诉人赵某的责任田由上诉人自己耕种。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50元,二被上诉人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某祥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