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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某与被告郭某乙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张玉国,浚县卫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靳某与被告郭某乙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玉国,被告郭某乙、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诉称:2011年5月19日,我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在浚南公路X路段与被告郭某乙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有关部门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四处十级伤残等。被告的豫x货车在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安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失等共计x.3元。

被告郭某乙辩称: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已经作出认定,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安阳支公司辩称:1、豫x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受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千元。2、按交强险条款约定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程序性处理费用,公司不应承担。3、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浚县X乡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3、浚县X乡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天数。4、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需要护理。5、医疗票据11张,款x.95元。6、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伤残,需要二次手术及陪护等。7、鉴定费票据一张,款1000元。8、误某及护理费证明。证明原告误某损失及计算护理费的依据。9、被扶养人身份证明。10、通信费票据5张,款450元。11、交通费1842元。12、车损费用1100元。

被告郭某乙对第4、9、12份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阳支公司对第1、2、3、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称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应为1人。对第6份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称鉴定机构无资格对此鉴定,医疗终结期限,护理人员鉴定没有一个参照标准。对第8份证据护理费、误某有异议,称应提供事故发生后扣发工资的证明,对第9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对第10份通信费有异议,称没有法律依据。对第11份证据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对第12证据有异议,车损没有经过评估,且登记车主为胡某某,原告没有权利主张。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7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6份证据虽为原告一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但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该鉴定内容客观公正,予以采信。第7份证据中的鉴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第8份证据,因原告未提交事发前12个月的工资,其提供的工资不完整,对其误某损失可参照2010年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每天为59.83元。因靳某伟非原告直系亲属,其护理人员的费用可按农村居民计算。第9份证据中的被扶养人户籍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10份证据中的通信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11证据中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第12证据中的车辆损失未经有关部门鉴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郭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安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

1、豫x货车在被告安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一份。

2、收到条三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郭某乙7600元。

原告及被告安阳支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安阳支公司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查、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阳支公司所提异议不符合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9日19时30分许,在浚南公路X路段6KM+300M处,原告靳某无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浚南公路自东向西行使至事故地点,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沿浚南公路自西向东行使郭某乙驾驶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二车损坏,靳某受伤。2011年8月1日,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后,转入新乡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原告两次住院共发生医疗费x.95元。受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2011年9月29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靳某因交通事故致腹腔内出血、肝某、失血性休克、颅脑损伤、右上肢骨折、右足多发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胸部闭合伤;经住院紧急救治,手术等综合性治疗,目前仍遗留一定的伤后后遗症,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面部线条状瘢痕累计长14.5CM评定为X级伤残,鼻尖及一侧鼻翼畸形评定为VIII级伤残,胸膜粘连增厚评定为X级伤残。肝某修补评定为X级伤残,右肘关节功能丧失11.2%评定为X级伤残。出院后综合伤情休息时间需6—12个月,出院后一个月内需2人护理。出院后第2—4个月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尺骨及右足)综合需x元(二级医院),三级医院可相应提高。鉴定费1000元原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1000元,被告郭某乙支付原告医疗费7600元。

被告郭某乙的豫x货车在被告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原告母亲郭某乙针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兄弟二人,原告女儿靳某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靳某杰X年X月X日出生。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523.73元(每天15.1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年支出为3682.2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每天59.85元),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为30元。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某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九条第某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使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郭某乙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某十二条“……夜间行使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95元,伤残赔偿金x.36元(20年×5523.73元×34%),误某7962.71元(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3天×59.8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营某1800元(参照医疗终结时间酌定为180天×1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721.9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天×2人×15.13元+出院后一个月护理费30天×2人×15.13元+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90天×1人×15.13元),二次手术费x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2元(其中原告之子抚养费14年×3682.21元÷2人×34%+原告之女抚养费10年×3682.21元÷2人×34%),原告之母抚养费5007.81元(8年×3682.21元÷2人×34%),以上共计x.23元。因被告郭某乙驾驶的豫x货车已在被告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精神,被告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安阳支公司辩称,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下余经济损失x.23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郭某乙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以被告郭某乙承担30%的比例为宜,被告郭某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7元(x.23元×30%)。被告郭某乙已给付原告的7600元,应从以上款项中减除。因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由被告郭某乙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郭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经济损失x.27元(含已支付的7600元);

三、被告郭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原告靳某负担500元,被告郭某乙负担326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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