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被告)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许某某之母,死者许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许某某之祖母,死者许某之母。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金某某(又名金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安徽省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王某乙、章某某、樊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金某某、安徽省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8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