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原东金店乡)杨寺庄村X号。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略)东金店村X组。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李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宗周,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李某乙向李某甲借款,李某甲分数次从其妹妹李某丙处共拿了x元借给了李某乙。2005年1月2日,李某乙偿还了李某甲x元,李某甲出具了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李某乙现金伍万元整”。后李某甲向李某乙讨要余款x元,李某乙于2006年12月16日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今欠现金壹万伍仟园整”。后李某乙未偿还该x元借款,李某甲于2009年11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12月16日,李某甲向李某乙讨要余款x元时,李某乙为其出具了一张欠条,李某甲明知权利已受到侵害,但直至2009年11月15日才诉至原审法院,李某甲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乙借款的事实,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故李某甲所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李某乙以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对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乙反诉称李某甲向其借款x元,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李某甲也未认可,故对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反诉费525元由反诉原告李某乙承担。
李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证言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以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为由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原因如下:1、原审对x元的欠款是上诉人从其妹妹(朝证人)李某丙处拿出借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予以了确认,那么证人李某丙在欠款迟迟不还的情况下,多次和上诉人去催帐一说必然成立。因为证人李某丙是实际出款人,该款直接关系其切身利益,x元对上班族的证人来说不是个小数,在登封相当于一个人一年的工资收入,尤其是女人小心眼、多疑的天性,决定她必然经常和上诉人一起去讨帐,以确定债务的真实状况(如上诉人是否已取回欠款等)。2、证人在证言中说,证人看被上诉人一再推拖不予还款时,曾和上诉人商量起诉,但上诉人考虑到双方是亲戚,碍于情面而不予起诉。证人的这一说法符合人们的思维常规,因双方是表亲,中国人亲情至上的传统观念决定了上诉人不会轻易选择上诉。同时也证明,上诉人和证人为要帐必定想尽了办法,历尽了波折,不然不会无奈地商量起诉。3、原审庭审过程中,当被上诉人的(略)询问证人,为什么超过诉讼时效不维权时,证人明确回答,我哥(上诉人)说只要我们不断要帐就不超诉讼时效。我们不超过两个月就要一次帐,就没有间断过。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和证人多次要帐、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事实。综上,证人证言符合常人逻辑思维,合乎常人行为规则,于情于理真实可信,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令人匪夷所思。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借款x元的事实,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故上诉人所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抗辩理由成立,所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的上述认定于理于法都不正确。1、上诉人提供了有效证据(实际出款人李某丙的证人证言)证明了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2、国家的诉讼时效制度是在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建立的,其目的是为了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及时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确保交易安全,而不是鼓励债务人逃避债务,对债权人进行法律制裁。原审法院以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驳回,显失法律的公平公正,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是对国家立法原则的曲解,而应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支持原告的诉请。根据上述事实和国家立法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李某乙答辩称:李某甲所称1500元欠款不属实,因此,李某丙的证言应不予采信,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李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本案事实。1、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李某甲借过款项,相反李某甲却于2005年1月2日向上诉人借款x元。2、上诉人原来做生意时,确实曾向被上诉人的妹妹李某丙借过款项,但这些借据早已归还完毕,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纠纷。3、2006年12月16日的欠条是上诉人向李某丙出具的,但当时的情况是上诉向李某甲崔要x元借款,李某甲无力偿还。双方协商由李某甲说服李某丙先代李某甲还给上诉人x元,待李某甲还款时,再从中扣除。并且当时在欠条的下方已经注明,而李某甲为了掩盖事实真相,将欠条的下半部分内容剪掉了。4、李某甲陈述的x元收条和x元欠条的形成过程不符合常理,也不能自圆其说。李某甲称上诉人分数次通过他从他妹妹处借款x元。2005年1月2日上诉人还给了他x元,他出具了收条。2006年12月16日再次催要时将x元借条给了上诉人,由上诉人出具了x元的欠条。这些均不是事实。既然是分数次向其妹妹共借款x元,怎么会向他出具一张x元的借条,而应当是向他妹妹出具数张欠条。款是向他妹妹借的,既使还款,也应当由李某丙出具收条,不可能由李某甲出具x元收条。既然有x元的借条,何必再于2006年l2月l6日出具x元的欠条出具x元的欠条,按照常理应当收回x元的收条,才能将x元的借条还给上诉人,为什么将x元的借条还给上诉人,而不收回x元的收条呢很显然,被上诉人为了达到不归还x元借款的目的,故意将其妹妹扯到这个案件中,混淆本案事实。5、本案的事实情况是:2004年前后,上诉人因做生意曾多次向李某丙借过款项,但均已偿还完毕,并且向李某丙支付了红利,双方已无经济纠纷。2005年1月2日,李某甲向上诉人借款x元,由于上诉人法律意识淡薄,且双方是亲戚关系,只是由李某甲出具一份临时收条。后上诉人向李某甲催要借款,李某甲无力偿还,上诉人又急需用钱,先由李某丙支付给了上诉人x元,并且约定,待李某甲还款时扣除这x元,2009年下半年,上诉人因催要下余x元借款,双方发生纠纷。李某甲为了达到不还钱的目的,才将原来上诉人借他妹妹钱的事扯了进来,故意混淆事实。6、2006年12月16日的救条,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凭证,只是先从李某丙处拿了x元折抵李某甲对上诉人的借款而出具的。李某丙曾在登封法院工作过,其本人熟知法律,从诉状中也可看出其精通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但这一份欠条为什么不在2年内起诉或要求换条呢完全是因为他们知道这只是先从李某丙处拿x元的证明,不是真正的欠款。当初打条时,他们欺骗上诉人先打份欠条,待还款时扣除,此后又将欠条下半部分剪去,以此达到不还上诉人x元借款的目的。如果确实欠他们x元,他们不可能等到我向他们催要x元借款而发生纠纷后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x元及利息。
志义答辩称:李某甲没有借李某乙x元,李某甲出具的收条是收到x元还款,并非借款条。
本院经审理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审中,李某甲提供了证人李某丙出庭作证,证明李某乙出具欠条后,其和李某甲一起不间断向李某乙讨要欠款,每年都要。
本院认为:李某乙一审反诉称李某甲向其借款x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为李某甲出具的收条而非借条,且该收条的日期在李某乙所出具的欠款条之前,故该收条的x元应认定为李某乙归还李某甲借款x元,而非李某甲向李某乙借款x元。李某乙欠李某甲x元,有李某乙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审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某乙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提供的向李某甲主张权利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故李某甲的一审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反诉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甲借款x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15日计算到判决规定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均由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鲁金焕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清来(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