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王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XX廉,公司付总经理
被告上海XX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经济小区。联系地:上海市XX路XX弄XX室。
法定代表人宋XX,职务:经理
原告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某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XX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至2009年10月24日期间,先后向原告采购水性复膜胶3000公斤、复稀25公斤,合计金额27,212.50元(人民币,下同)。经原告催讨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212.50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被告签收的2009年7月13日、7月21日、7月22日、8月15日、8月28日、9月16日、10月23日七张送货单(原件),旨在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及合计货款27,212.50元;2、2009年7月14日、7月21日、7月22日、8月17日、9月1日、9月16日、10月23日七张上海市增值税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己向被告开具发票,合计金额27,212.50元的事实。
被告上海XX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七张送货单(原件)及七张上海市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无异)进行了核对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所述事实属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7月21日、7月22日、8月15日、8月28日、9月16日、10月23日分七次向原告购买水性复膜胶3000公斤、复稀25公斤,合计金额XX元。嗣后,经原告催讨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性复膜胶及复稀,被告在收货物到后,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森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92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明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