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
上诉人张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8年6月承包了延安市房产局位于某安市X区X-4标段楼内塑钢推拉门制作安装工程。后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完成,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原材料,被告负责加工安装,塑钢隔断每平米加工安装费23元,塑钢平开门、推拉门每平米加工安装费25元。原告在材料进场地前预付被告20%生活费,到中期大框安装完毕后支付60%预支款,最后交工验收后付清剩余款项。
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3478.3玻璃,经原审法院现场测量,被告X号楼使用了179.3,X号楼使用了123,X号楼使用了123,X号楼使用了53,41-X号楼使用了593,45-X号楼使用了199.3,共计1268.3,约损耗53。经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延安九州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对以上号楼玻璃使用进行了专业鉴定,并作出以下结论:X号楼X.03,X号楼X.73,X号楼X.43,X号楼X.73,X号楼X.3,X号楼X.3,X号楼X.3,X号楼X.3,X号楼X.3,X号楼X.3,X号楼X.3,以上共计1448.83,每平米14.2元,按照鉴定部门计算损耗的标准,玻璃用量的15%计算,被告使用玻璃损耗为217.33。
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塑钢型材料共18.112吨,经原审法院现场测量,被告实际使用了11.967吨,完成了X号楼X,X号楼X.23,X号楼X.3,X号楼X,X号楼X,X号楼X,41-X号楼X,45-X号楼X.3的部分工程,X号楼和X号楼全部完工,39-X号楼安装了框子,也加工好了推拉门扇,但门扇未安装到框子上,7-X号楼只安装了框子。经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延安九洲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对以上号楼塑钢使用进行了专业鉴定,并作出以下鉴定结论,住宅楼使用了839.13,X号楼使用了795.83,X号楼使用了831.03,X号楼使用了1199.03,X号楼使用了1197.23,X号楼使用了342.13,X号楼使用了724.93,X号楼使用了1010.63,X号楼使用了1010.63,X号楼使用了1010.63,X号楼使用了1010.63,X号楼使用了495.13,X号楼使用了495.13,X号楼使用了495.13,以上合计11.157吨。被告给原告退回了塑钢型材4.3吨,塑钢型材每吨10000元。被告共加工推拉门、门连窗面积为:7#:280.93,8#:179.63,9#:192.93,38#:163,39#:147.24,40#:102.23,41#-44#:164.63×4,45#-47#:66.63×3。因被告未将部门加工好的推拉门扇安装至框子上,造成部分推拉门扇部分毁损,原告遂对部分工程进行了返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4000元工资,并用玻璃价款中的6000元抵给被告充当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因原告未按合同向被告支付约定工资,故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还没有使用的原材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玻璃款23548.1元,返还塑钢型材2.816吨,但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实际应返还原告剩余玻璃款19738.64元(总玻璃数—使用量—损耗量之后×14.2元—用玻璃冲抵的工资额)。返还塑钢型材24320吨(型材总吨数—已退回—使用的—损耗(总用量×6%×1/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返工所造成的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本院将依据被告实际施工面积予以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有关技术人员咨询了解,该行业通行的情况:塑钢框架安装好后,占到工程量的30%,框子安装好后,并加工好门窗但未安装,占到工程量的80%,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应妥善保管,被告主张某余的原材料已经交付原告,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辩解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返还原告剩余玻璃款19738.64元{(3478.3-1448.83-217.33)×14.2元-6000元},返还剩余塑钢型材24320元{(18.112吨-4.3吨-11.157吨-0223吨)×10000元},以上合计44058.64;二、由被告酌情支付原告返工损失18000元;三、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4513.8元【9#:192.93×25元=4823.5元,38#:163×25元=4075元,39#-47#:(147.23+102.23+164.63+164.63+164.63+164.63+66.63+66.63+66.63)×25元×80%=22160.8元,7#-8#:(280.93+179.63)×25元×30%=3454.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4000元和玻璃抵工资6000元,实际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4513.8元;以上三项相抵后,实际由被告支付原告47544.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鉴定费12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85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玻璃款、剩余钢材数量均有错误;二、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酌情支付被上诉人返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工程所需材料交付被告加工安装,对剩余材料未全部向原告交回,引发纠纷。在原审审理中,法院委托对工程所需材料用量进行了审计,依该审计计算得出的返还数额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审以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另,由于某告制作安装的工程不合格,导致原告进行返工,这一事实客观存在,被告理应承担一定的返工费用,但原审判决返工损失数额较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撤销第二项;
二、由上诉人张某支付被上诉人蔡某返工损失8000元。
以上内容相抵后,实际由上诉人张某给付被上诉人蔡某37544.8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合计2230元,由张某负担2030元,由蔡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