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分居七年。请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各抚养一人,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恒,该子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洋,该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原被告自2003年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郭楼镇民政所证明、郭楼镇X村委证明二份、原被告及子女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且因感情不和分局二年以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现由被告抚养、之女现由原告抚养,应维持现有子女抚养关系,且互不负担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由原告抚养、之子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郭海嘉
审判员杨毅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麻小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