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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某甲等五人与广州铁路(集团)公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法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专门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移送至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或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是因铁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而起诉上诉人的,事故发生地在湖南省衡南县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因铁路、公某、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1995)X号复函中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选择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也可以选择事故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选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周永洲

审判员王洪峰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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