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村民。2009年8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城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益倩,陕西秦直道(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城看守所。
被告人昌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陕西省兴平市X路X街X栋X号。1992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7年因吸毒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7月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9月6日因吸毒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8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城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略),同年9月3日被决定监视居住,同日被咸阳市渭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3月23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0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略),2008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城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宋某,陕西咸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昌XX、王某、武某贩卖毒品一案,由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2日以咸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江、袁海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任益倩、被告人田某、被告人昌XX、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陕西省咸阳市吴家堡派出所后边的一个体旅社内,向被告人田某出售冰毒6克,得赃款2000元。
2、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火车北站的一个招待所里,向被告人田某出售冰毒90克,得赃款x元。
3、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火车北站的一个招待所里,向被告人田某出售冰毒140克,获赃款x元。
4、2007年间,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认识后,在四川省成都市“川陕”停车场内,先后以每克220元向王某出售海洛因50余次,每次0.5克、1克、2克、3克不等,共计出售海洛因45克。
5、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昌XX两人商量“以贩养吸”,共同出资,由王某驾驶租赁的汽车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在成都市X镇的一个招待所里,从刘某某处购买海洛因16克、毒品辅料14克,刘某某获赃款7800元。
6、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陕西省咸阳市鑫海酒店以每克300元向被告人昌XX和王某出售海洛因34克,获赃款x元。
7、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经被告人武某介绍,在陕西省咸阳市电影院西边的“肯德基”快餐店门外向吸毒人员左俊峰出售海洛因1克,获赃款400元。
8、2009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陕西省咸阳市博物馆以南的渭阳东路的人行道上向沈萍(另案处理)出售海洛因30克,获赃款9000元。同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又在陕西省咸阳市X路南边(咸阳市市委对面)的一个休闲凳处,向吸毒人员左俊峰出售海洛因9克,获赃款2500元。
9、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陕西省咸阳市X路口处向沈萍出售海洛因5克,获赃款1500元。
10、2009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陕西省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西边的巷口处,向左俊峰出售海洛因15克,获赃款4500元。同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陕西省咸阳市博物馆以南步行街南端人行道上向沈萍出售海洛因26.1克、毒品辅料0.4克,获赃款7800元。在交易后两人离开时,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11、2009年8月3日晚,根据刘某某的供述,公安干警在其租住的咸阳市渭城区第一建筑公司中山街家属院单会枝房内,查缴刘某某存放的尚未出售的海洛因毒品25.2克、毒品辅料119克、冰毒3.5克。
12、200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田某先后在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塔尔坡十字、咸阳市X路“段家面馆”门口附近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冰毒两次,每次10克,共计20克,共获赃款x元。
13、200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田某伙同张强(在逃)先后在陕西省咸阳市X路省财校门外附近,陕西省泾阳县一招待所内,向吸毒人员杨龙出售冰毒三次,每次6克,共计18克,获赃款9000元。
14、2009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田某在陕西省咸阳市X路“捷克”超市门口向吸毒人员王某升贩卖冰毒1克,获赃款500元。
15、200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昌XX在陕西省兴平市“514”厂区附近、厂区家属院附近等处,先后向吸毒人员张建安(又名张X)三次出售海洛因共计0.15克,获赃款300元;又先后向吸毒人员侯耀文(又名侯X、郭猴)以每次0.05克出售海洛因两次共计0.1克,得赃款200元;以每次0.02克出售海洛因两次共计0.04克,获赃款100元,七次累计出售海洛因0.29克,共获赃款600元。
公诉机关依据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田某、昌XX、王某、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一宗、第七宗、第十一宗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指控其第十宗犯罪中,其向沈萍出售毒品数量无误,指控时间有误,其余指控自己的犯罪均不存在。另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该案被告人刘某某向沈萍贩卖毒品的第十宗贩毒数量应为25.9克,缴获毒品未流入社会,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存疑,被告人刘某某与武某不存在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应认定刘某某为主犯,故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昌XX辩称他没有和王某商量贩卖毒品,他也不认识刘某某,案发前王某仅在刘某某跟前拿了4克毒品,他2009年6月根本没有毒品,也从来没有贩卖过。另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供述过和王某商量贩卖毒品,他和昌x年7月仅在刘某某跟前买了7、8克毒品。另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
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仅介绍左俊峰购买毒品,属于从犯,被告人武某归案后悔罪态度好,故请求对被告人武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某向田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09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陕西省咸阳市吴家堡派出所后边的一个体旅社内,向被告人田某出售冰毒6克,得赃款1800元。
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火车北站的一个招待所里,向被告人田某出售冰毒90克,得赃款x元。
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火车北站的一个招待所里,向被告人田某出售冰毒140克,获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5月份,他来咸阳开拓毒品市场。他在吴家堡派出所后面的私人旅社住下后,联系刘某,刘某介绍他认识了田某,他让田某贩卖毒品,在该旅社他给田某出售6克冰毒,说好每克300元。当天下午,田某卖毒品后,送给他1800元。随后不久,他约田某到咸阳市圣都酒店共同吸食冰毒时认识了张强。2009年6月的一天,田某要100克冰毒,他们约定以每克350元进行交易,他俩在成都火车站见面后,他让田某将x元打入自己的金穗卡内,他从柜员机提现后,在“彝保”处买到冰毒,在旅馆出售给田某冰毒90克,每克350元并退田某3500元;2009年7月初一天,田某联系他购买150克冰毒,约定每克350元,共x元,田某给他把x元打到户名李伟的x卡上,他在成都一小旅社给了田某冰毒140克。另证明民警在他房子搜查提取了两张农行卡,x是用他的身份证办的,他借他村李伟的x卡,也一直由他使用着。
2、被告人田某供述,证明2009年5月份,他碰见刘某,刘某把他领到吴家堡派出所后边的一个旅社见到刘某某(刘某),在刘某某处溜冰后,刘某某说他跟前冰毒多的很,让他帮忙贩卖,并相互留了电话。第二天,刘某某说要回成都,给他6克冰毒,他给了1800元。他拿到冰毒后,在张强的修理厂里他们先溜了一次,张强说让联系卖毒品的人,他随后在圣都酒店介绍刘某和张强认识。此后不久,张强给他2000元路费,由他去成都火车北站一招待所内刘某某租住处购买冰毒,他过去试吸后,将刘某某给他的农户卡卡号发给张强,张强向刘某某提供的卡号内存入x元,刘某某给他90克毒品,并退给他3500元,他回咸阳后在圣都酒店将毒品交给了张强,退的3500元他给张强没有说。2009年7月初一天,张强给他2000元路费去成都刘某某处购买毒品,刘某某在成都接他住进一个小宾馆。他试吸毒品后,把刘某某留的帐号和户名发给张强,张强向卡内存入x元,刘某某知道钱到帐后,给他出售冰毒140克,他将毒品带回咸阳交给张强。
3、证人XXX证言,证明张强叫其几次给别人汇过钱。2009年6月的一天,张强让他准备x元,他取钱后,张强让其一个兄弟把钱取了,后和他一起去存。张强的兄弟说他没带身份证,拿出一个叫XXX的人的身份证给存款。存款单的户名、卡号、金额都是张强兄弟填的。2009年7月,他还存过x元,这是张强让他办理的,卡号和户名都是张强提供的。
4、银行查询通知书(附存款凭条)2份,证明经对刘某某使用的2张金穗卡查询,2009年6月16日,XXX以XXX名义在刘某某x卡内存入x元;2009年7月7日,XXX在刘某某使用的、户名李伟、卡号x卡内存入x元。
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各1份、银行卡2张,证明2009年8月3日,民警在刘某某租住房内提取两张农行卡x、x,依法予以扣押。
6、指认笔录(附照片)1份,证明被告人田某对2009年5月的一天,其从刘某某手中购买6克毒品时所住吴家堡派出所后面私人旅社已经指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人刘某某向王某、昌XX贩卖毒品的事实
2007年,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认识后,在四川省成都市“川陕”停车场内,刘某某先后以每克220元向王某出售海洛因50余次,每次0.5克、1克、2克、3克不等,共计出售海洛因45克。
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昌XX两人商量“以贩养吸”,共同出资,由王某驾驶租赁的汽车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在成都市X镇的一个招待所里,从刘某某处购买海洛因16克、毒品辅料14克,刘某某获赃款7800元。
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陕西省咸阳市鑫海酒店以每克300元向被告人昌XX和王某出售海洛因34克,获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兴平的王某和昌XX开一辆富康汽车到成都,王某打电话和他联系买毒品,他们在成都的大丰镇一个招待所见面后,他先给二人一小纸包毒品注射,二人注射后说东西不好,他就取了随身带的塑料纸包装的2克块状毒品。随后,他开了王某的车并拿了王某带的7800元,在成都火车站“彝保”处购买14克海洛因和14克料子向王某、昌XX贩卖,加上他先前给的2克海洛因,共计向王某、昌XX出售海洛因16克、料子14克,获毒资款7800元。其中12克高纯度的毒品每克500元,低纯度毒品4克,每克350元,料子14克共400元。此后没有过几天,他到咸阳联系王某贩卖毒品。他将王某约到咸阳市鑫海酒店内,他让俩人试吸毒品后,昌XX给其x元,他先给了带来的27克毒品,后他在租住房内又取了7克毒品,在鑫海酒店楼下给了昌XX,毒品总价值x元,他只收了x元,毒品克数共34克。另证明2007年,他认识王某后,在成都市川陕停车场,他还向王某出售海洛因50多次,每次有1克、2克、3克、还有0.5克,共计45克。
2、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09年6月,他和昌XX注射毒品后,他们商议去成都购买毒品贩卖,以贩养吸。2009年6月28日左右,他和昌XX各自筹钱,后他驾驶自己租赁的富康车,他们去成都从刘某某处以7800元购得海洛因16克,料子14克。2009年7月初,他和昌XX在咸阳鑫海酒店以x元从刘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34克。2007年春节后至2008年9月,他先后55次从刘某某处购买海洛因45克,每克220元。
3、被告人昌XX供述,证明2009年6月24日或25日,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他和王某购买毒品注射后,王某提出去成都买毒品以贩养吸。2009年6月28日或29日前后,他和王某各准备了5600元,共筹集x元去成都购买毒品,在成都联系上刘某某后,从其处购买7800元的毒品海洛因。其中12克高纯度的每克500元;低纯度4克,每克350元;料子14克400元。2009年7月初,他和王某在鑫海酒店从刘某某处用x元买毒品34克,其中27克是在房内给的,刘某某说自己身上毒品不够,让他和王某在楼下等,半小时后,刘某某又给他补了7克毒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人刘某某、吴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经被告人武某介绍,在陕西省咸阳市电影院西边的“肯德基”快餐店门外向吸毒人员左俊峰出售海洛因1克,获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他是通过刘某介绍认识武某的。2009年5月的一天,他在咸阳市吴家堡“秦皇宾馆”住着,他打电话联系武某,结果武某和王某新一块来了,他给俩人毒品注射,并让俩人帮忙卖毒品。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他通过武某介绍在麦当劳认识左俊峰,当时互留了电话,他送给左俊峰一点毒品试吸。当天分开后不久,他在咸阳市电影院肯德基门口向左俊峰出售400元1克海洛因1包。
2、被告人武某供述,证明左俊峰是他在二院实习时认识的,左俊峰让他介绍有毒品的人。刘某某是他通过刘某介绍认识的,刘某某贩卖毒品。2009年4月至5月的一天,刘某某打电话说他在咸阳市吴家堡“秦皇宾馆”住着,让他过去,他和王某新一块去了,刘某某给他俩人毒品注射,并让帮忙介绍卖毒品。7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在电影院麦当劳打电话叫他过去。他过去问刘某某要毒品注射,刘某某说没有。他就打电话联系左俊峰过去,介绍刘某某和左俊峰认识后,刘某某给左俊峰吸了一点样品,左俊峰说货可以,他要买后左俊峰去准备钱,他知道刘某某在肯德基门口卖给了左俊峰1克毒品海洛因。
3、证人XXX证言,证明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武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电影院附近麦当劳见面,他和武某见面时认识了刘某某,刘某某当场给他了一点毒品让他试一下。他注射了以后,就给刘某某打电话要1克毒品,在肯德基门口,他从刘某某手中买了400元1克毒品海洛因。
4、证人XXX证言,证明他跑车时认识刘某某。2009年5月的一天,武某说刘某某来到咸阳,让他和自己去刘某某住的秦皇宾馆,他们去后,刘某出毒品让他们吸食、注射,并让他们介绍毒品买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人刘某某向沈萍、左俊峰贩卖毒品事实2009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陕西省咸阳市博物馆以南的渭阳东路的人行道上向沈萍(在逃,另案处理)出售海洛因30克,获赃款9000元。同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又在陕西省咸阳市X路南边(咸阳市市委对面)的一个休闲凳处,向吸毒人员左俊峰出售海洛因9克,获赃款2500元。
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陕西省咸阳市X路口处的一间房内向沈萍出售海洛因5克,获赃款1500元。
2009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陕西省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西边的巷口处,向左俊峰出售海洛因15克,获赃款4500元。同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陕西省咸阳市博物馆以南步行街南端人行道上向沈萍出售海洛因25.9克、毒品辅料0.4克,获赃款7800元。在交易后两人离开时,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2009年8月3日晚,根据刘某某的供述,公安干警在其租住的咸阳市渭城区第一建筑公司中山街家属院单会枝房内,查缴刘某某存放的尚未出售的海洛因25.2克、毒品辅料119克、冰毒3.5克。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5月份,刘某给他沈萍的电话x,他联系沈萍说自己是刘某介绍的刘某某,人到了咸阳,并带有毒品。5月底的一天晚上,他约沈萍到咸阳第二人民医院门口见面,给沈萍一小包海洛因让她试吸。2009年7月27日下午,他打电话给沈萍说自己有30克毒品,每克300元,沈萍说自己要毒品,他让沈萍准备钱,天黑再联系。当晚,他打电话给沈萍联系来到咸阳博物馆附近。后在咸阳市博物馆南渭阳路X路口处,他向沈萍出售9000元的白色块状海洛因30克。2009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他打电话给沈萍说有5克毒品,沈萍说她要。当晚,在渭城区北极宫口处一间房里,他向沈萍出售5克1500元海洛因。2009年7月31日晚吃饭时,他给沈萍打电话,约定在中山街博物馆附近交易毒品26克,每克300元,他到中山街博物馆对面步行街南口和沈萍见面后,沈萍给他7800元,他给了沈萍用一个好猫烟盒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长方形块状海洛因25.9克,刚交易完就被抓了,烟盒里还有一小包白色料子和一小包褐色料子。
2009年7月30日,他打电话给左俊峰问要毒品不,左说他要毒品,他让左俊峰准备钱,每克300元。2009年7月31日,左俊峰说他要15克毒品,他们约在二院西边的一个巷子口交易,他向左俊峰出售4500元15克白色块状海洛因1包。2009年7月27日晚,在咸阳市X路南市委对面一个休闲凳子附近,他向左俊峰出售9克白色块状海洛因,他收了2500元,还差200元。
2009年8月3日晚,他带领公安干警在其租住的咸阳市渭城区第一建筑公司中山街家属院单会枝房内,公安机关收缴了他存放的尚未出售的海洛因25.2克、毒品辅料119克、冰毒3.5克。
2、证人XXX证言,证明2009年7月30日晚上,刘某某给他打电话问他要不要毒品,每克300元,他说要毒品,刘某某让他准备好钱。7月31日早,他给刘某某打电话要15克海洛因,约定在二院西面一个小巷口见面,他用4500元买了15克毒品海洛因。2009年7月27日晚上9、10点,在市委门口一个休闲椅上,刘某某给他一个用烟盒装着、黑塑料纸包装的9克海洛因,共计2700元,他付款2500元,欠200元。
3、证人XXX证言,证明他是通过刘某认识刘某某的。2009年7月31日,她和刘某某在咸阳博物馆门口步行街南边花7800元购买了好猫烟盒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长方形块状海洛因25.9克,刚交易完就被抓了。烟盒里还有一小包白色料子和一小包褐色料子。2009年7月27日晚,在咸阳市博物馆南渭阳(东)路X路口处,她从刘某某处购买9000元的海洛因30克。2009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渭城区北极宫口处一间房内,她向刘某某购买5克1500元毒品海洛因。
4、提取笔录1份,证明2009年7月31日,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沈萍时,民警在沈萍处提取面状海洛因可疑物25.9克1包,毒品可疑物0.2克1包、毒品可疑物0.4克1包。
5、毒品称量笔录1份,证明2009年8月3日,经对在刘某某处提取的毒品进行称量,毒品是25.2克(海洛因),褐色毒品可疑物3袋共119克;冰毒(带黄某晶体)可疑物两袋2.6克;白色冰毒可疑物两袋0.9克。
6、提取笔录1份,证明2009年8月3日,公安干警从刘某某租住处提取电子秤一台,海洛因可疑物25.2克,褐色毒品可疑物119克,冰毒可疑物2.6克、0.9克。
7、毒品收据2份,证明:(1)从刘某某处收缴海洛因可疑物25.2克,冰毒3.5克,褐色可疑物119克;(2)从沈萍处收缴海洛因可疑物25.9克。一小包毒品可疑物0.2克,一小包毒品可疑物0.4克。
8、咸阳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1份,证明2009年7月31日抓获刘某某时,从沈萍处搜缴的25.9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从刘某某租住房内搜缴的119克毒品疑似物中未检出海洛因。
9、提取笔录1份,证明公安干警从刘某某处提取刘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第一建筑公司中山街家属院X单元X层北户租房时,房东单会枝收取房费的收条1份。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五、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
200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田某先后在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塔尔坡十字、咸阳市X路“段家面馆”门口附近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冰毒两次,每次10克,共计20克,共获赃款x元。
200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田某伙同张强(在逃)先后在陕西省咸阳市X路省财校门外附近,陕西省泾阳县一招待所内,向吸毒人员杨龙出售冰毒三次,每次6克,共计18克,获赃款9000元。
2009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田某在陕西省咸阳市X路“捷克”超市门口向吸毒人员王某升贩卖冰毒1克,获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田某供述,证明2009年7月中旬、下旬,在泾阳招待所停车场,他先后向杨龙出售冰毒各一次,每次6克,各得毒资款3000元;7月中旬,他在省财校门口向杨龙指派的人出售冰毒3000元6克。2009年6月,他在塔尔坡十字向王某出售冰毒10克得5000元。2009年7月中旬,他在乐育路老段家面馆门口,向王某出售冰毒10克得5000元。2009年8月,在毛条路捷客超市门口,他向西兰路小雅居酒店王某板(王某升)出售冰毒1克得500元。
2、证人XXX证言,证明他通过张强认识小田某。2009年6月份,他和张强联系要10克冰毒,张强说让一个姓田某和他联系,小田某他到塔尔坡十字见面,他给小田5000元,小田某他用白色塑料包的10克冰毒。7月份,张强让小田某乐育北路段家面馆附近给他用黄某砂猴烟盒装的10克冰毒,他给田某5000元。
3、证人XXX证言,证明2009年7月,他在张强手中买毒品,并约定下次从田某手中买。7月17日、24日,他让小田某次给他送3000元6克毒品到泾阳招待所停车场,共12克6000元。7月中旬,他给田某打电话要3000元的冰毒,并叫亮亮坐出租车去咸阳取货了。
4、证人XXX证言,证明2009年8月初的一天,他给张强打电话要500元的毒品,后来田某让他在咸阳市X路“捷克”超市门口,在该超市门口,田某给他贩卖冰毒1克,他付了5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六、被告人王某、昌XX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09年6月底,被告人王某、昌XX商议以贩养吸后购买毒品。被告人昌XX在陕西省兴平市“514”厂区附近、厂区家属院附近等处,先后向吸毒人员张建安(又名张X)三次出售海洛因共计0.15克,获赃款300元;又先后向吸毒人员侯耀文(又名侯X、郭猴)以每次0.05克出售海洛因两次共计0.1克,得赃款200元;以每次0.02克出售海洛因两次共计0.04克,获赃款100元,七次累计出售海洛因0.29克,共获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昌XX供述,证明2009年6月底的一天,他和王某吸食毒品后,商量以贩养吸。2009年6月底、7月初,他和王某先后两次从刘某某处购买毒品,买回毒品除他们注射外,就向外贩卖。他向张建安贩卖毒品三次,每次100元0.05克,共贩卖0.15克获300元。他向郭猴贩卖海洛因4次,其中100元0.05克两次,50元0.02克两次,四次共计300元0.14克。王某向谁具体贩卖过他不清楚。
2、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09年6月底,他和王某吸食毒品后,商量以贩养吸。他们两次从刘某某处买到毒品后向外贩卖。2009年7月,他在张建安家中住过二、三个晚上,因他和昌XX的毒品由昌XX保管,他要注射毒品,昌XX在张建安家中住着,他就过去住了。
3、证人XXX证言,证明2009年6月份以来,他从昌XX处四次购买毒品。其中100元购买0.05克毒品两次,50元购买0.02克毒品两次。每次购买毒品都是他与昌XX电话联系,然后约定交易地点,其中一次在他家,一次在张建安家,两次在昌XX居住的19街路口。
4、证人XXX证言,证明2009年6月份以来,他在昌XX处购买三次海洛因,每次0.05克,他给100元。7月份的一天,昌XX和王某到过他家,昌XX给他拨了一些毒品吸食,王某、昌XX还当他的面注射了毒品。第二天,郭猴(候耀文)到他家找昌XX,昌XX和王某都在,后他们三人离开。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认定案件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尿检报告6份,证明对王某、昌XX、武某、沈萍、左俊峰、侯耀文尿检均呈阳性。
2、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人武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31日被渭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3月14日被释放。
3、人口信息表5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田某、王某、昌XX、武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4、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昌x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7年因吸毒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7月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9月6日因吸毒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
5、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看守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昌XX、刘某某入所体检正常。
6、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缉毒队证明1份,证明该队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对被告人王某、昌XX、刘某某刑讯逼供。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第十宗犯罪时间有误的意见,经查,该宗犯罪的具体时间,有被告人刘某某签名的提取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故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称其余有关指控的毒品犯罪不存在的辩解意见,有关毒品犯罪均有证人证明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一致,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刘某某向沈萍贩卖毒品的第十宗贩毒数量应为25.9克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与武某不存在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应认定刘某某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武某介绍毒品下线左俊峰认识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当即与左俊峰进行毒品交易并收取毒资,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共同犯罪主犯,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称缴获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昌XX、王某辩称他们没有商量以贩养吸及被告人昌XX辩称他也不认识刘某某,案发前王某仅在刘某某跟前拿4克毒品,他2009年6月根本没有毒品,也从来没有贩卖过毒品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王某辩称自己和昌x年7月仅在刘某某处买了7、8克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昌XX商议以贩养吸,在刘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昌XX、王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证明,王某、昌XX对该节供述当庭翻供时,均承认在刘某某处共同购买毒品,但供述数量不一,当庭供述真实性存疑,不应采信,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仅介绍左俊峰购买毒品,属于从犯,被告人武某归案后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昌XX、王某当庭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经核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昌XX入所体检正常,无证据证明办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有刑讯逼供,故三被告人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武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6.1克,贩卖冰毒239.5克,被告人田某贩卖冰毒39克,被告人武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被告人王某、昌XX商议以贩养吸并共同购得毒品,被告人昌XX七次经手贩出毒品海洛因0.29克,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各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贩毒数量相对较大,且毒品大多已流入社会,考虑其贩毒数量和犯罪情节,对其应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田某在归案后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昌XX属共同犯罪,但其均属以贩养吸,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为吸食毒品,介绍他人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作用相对较轻,但其在原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次实施毒品犯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三、被告人昌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
五、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宏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樊国强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