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杨光柱,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某,曾用名龙某林,男,40岁。
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1年11月2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于1994年10月生育男孩龙某根。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被告龙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1991年11月24日在原兴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0月生育男孩龙某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以原告田某某名义在银行的存款4000元,共同债权有杨芳成所欠的借款2400元,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男孩龙某根由原告田某某直接抚养,随其生活。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离婚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4000元由原告田某某和被告龙某某各享有2000元,由原告田某某在2009年3月6日前给付被告龙某某;
四、离婚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2400元由原告田某某享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涂克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彭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