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伯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杨智勤、代理审判员刘亮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苏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6月中旬,被告雇请原告在长沙黄花机场延升航线工程工地修工事。2008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黄花机场延升线部分项目承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以承揽机场延升线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四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7月12日,要求原告将x元汇到其姐姐陈某凤的建行存折上;7月19日,借款x元;8月12日,将原告工资6000元及现金x元一并借去购买材料;8月12日下午,又借款x元,共计x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在2008年8月30日全部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王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据三张,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即:2008年7月19日,借款x元;2008年8月12日,借款x元;2008年8月12日下午,借款x元,共计x元;
2、建设银行汇款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某凤的调查笔录,证明:2008年7月12日,原告从银行汇款x元到被告陈某某姐姐陈某凤的账号上,转交给被告陈某某;
3、劳务合同书,证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因此原告借款给被告。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因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
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黄花机场延升线部分项目承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以承揽机场延升线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08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7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8月12日,将原告工资6000元及现金x元一并借去购买材料;8月12日下午,又向原告借款x元,共计x元。约定于2008年8月30日全部还清。约定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整。
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伯清
审判员杨智勤
代理审判员刘亮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苏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