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X镇X村民,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告曾某某就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曾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鸣独任审判,书记员申洪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但被告周某某在庭审中,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怀化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6月20日在洪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周某辉,现在原告娘家抚养。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而且对原告稍不如意就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好心规劝被告要有家庭责任感,被告不但没有改正,反而长期外出不归,让原告特别伤心的是,自原告怀孕到产下小孩的一切费用全部依靠原告娘家负担,被告从未资助原告分文。原、被告虽然结婚,但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不顾家庭长期外出不归的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周某辉由原告抚养。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怀化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6月20日在洪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周某辉,现在原告娘家抚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然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均没有原则性的分歧。由于被告长期在外,互相之间缺乏沟通,原告因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而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审理笔录一份,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若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鸣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申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