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
辩护人:卢某某,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皖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贺州市X村X村方向行驶至廖某三岔路口处时,该车车厢后门板突然向外打开,与对向行驶驾驶着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廖某林的头部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黄某甲驾车逃离现场。黄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林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乙、黄某丙、廖某丁、廖某戊、黄某己、黄某庚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物品提取笔录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款收据、领款凭据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黄某甲辩称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是一起意外事故。因事发时上诉人对其车厢后门是否打开不知情,且车厢后门是否拴好,并非上诉人驾驶操作过失;2、即使上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也不成立。因案发时上诉人并不知道车厢后门打开致被害人死亡;且证人黄某丙追上上诉人后,上诉人并未逃跑,而是找保险单,并非逃避法律追究;3、案发时被害人未戴头盔,有一定过错;4、上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即使构成交通肇事罪,也应适用缓刑。故请求改判上诉人黄某甲无罪或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一起意外事故的意见。经查,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在驾车行驶前应仔细检查车辆,排除安全隐患后才驾车上路,在行驶过程中亦应时刻注意安全。本案中,由于上诉人黄某甲在所驾车辆清洗后,未经仔细检查即驾车上路,导致发生该车车厢后门板突然向外打开,造成被害人廖某林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而非意外事故。因此,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某甲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时被害人未戴头盔,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案发后,交警部门已按有关规定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上诉人黄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廖某林无责任;可见案发时被害人是否戴头盔,并不影响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此,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处以相应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上诉人黄某甲无罪或适用缓刑的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甘怀新
代理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关熠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小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