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1—6—X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原种场。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该场场长。
时某某与大连原种场劳动争议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大民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23日,时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时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后,大连原种场于2007年5月23日由场长王余文经手给我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我在2004年7月至11月期间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并非无故旷工。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请求再审判决大连原种场恢复与我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工资及经济补偿。
被申请人大连原种场称:王余文在2007年4月19日已经不再担任我场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我场出具证明。
本院认为,时某某再审主张单位派其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对自己所开车辆进行检车而没有按时某单位上班,后又在当年10月去内蒙古购买种子,并没有无故旷工,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2007年5月23日由大连原种场原场长王余文代表大连原种场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但王余文在2007年4月19日已经不再任大连原种场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大连原种场出具证明,况其任大连原种场法定代表人期间,在两次仲裁及一、二审的诉讼中始终代表大连原种场主张时某某无故旷工,因此,对再审中王余文所出具的与原主张相矛盾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判驳回时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时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时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志贤
代理审判员闫劲松
代理审判员刘少方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国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