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佳瑞环境保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学平,北京市地(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系该公司土建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施工处。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系该处处长。
上诉人北京佳瑞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施工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川县人民法院(2009)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延安炼油厂第二污水处理场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工程土建工程,合同总标的241万,若设计增减在合同总价的正负3%以内(含),合同价格不做变更,施工期限为2007年5月15日至2007年7月10日。又约定整体工程结束合格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90%,工程结束后,一年内支付至95%,其余5%做为质量保证金,2年内无质量问题,到期后一个月结清。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方图纸变更,导致原告停工10天,又因工程量增大及雨天等原因,2007年10月27日原告完成该工程,建设单位已投入使用。但本合同以外的安装工程未完成,至今建设单位和被告未组织验收,被告以此为由,并以图纸变更工程量和图纸外增加量未审核为由而拒付原告下余工程款。另查明,除合同约定标的241万外,原告因图纸变更、图纸外增加的工程量合计x元。总计原告施工总造价为x元,被告已付x.20元,下欠x.8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并提供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完成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义务。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原审判决结果及理由: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因图纸变更,并根据被告要求额外施工,所增加的工程量均得到被告确认,该合同约定以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被告应予给付。被告提供的鉴定人员对图纸外的工程量审核后为x元,但未包含钢材增加量,又经其重新审核,增加的钢材价格为37万元,未审核的现场签证x元工程量审核为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涉及的工程量造价应为x元。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年多,被告又以工程未验收而拒付下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大及天气原因,导致原告工期顺延,故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应配合被告验收工程,并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又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工期顺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北京佳瑞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施工处工程款x.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原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施工处配合被告北京佳瑞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并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费x元,由原告承担1356元,由被告承担x元。
判决宣告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佳瑞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对本案工程造价总款及其构成认定不清。(2)原审对工程竣工时间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未能审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全部工程款违背本案事实和合同约定。2、原审未能认定被上诉人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1、撤销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09)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x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施工处未提供书面答辩。在2010年6月3日的听证中辩称:1、07年5月份开工,合同签订的是x万,开工后又出了蓝图纸,通过之前白图纸和蓝图纸的对比,增加了40%工作量。2、工程的验收都是由总承包来验收的,竣工至今两年多了,为何不能结算3、上诉人说的工期拖延,洛川的降雨量导致无法施工在一审中我们都提供过证据。4、工程价款是双方结算过的,上诉人当时同意调解协议,半个月后上诉人就不同意调解了,最后洛川法院就判决了。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的“原告因图纸变更、图纸外增加的工程量合计x元”,在原审判决理由中具体为“被告提供的鉴定人员对图纸外的工程量审核后为x元,但未包含钢材增加量,又经其重新审核,增加的钢材价格为37万元,未审核的现场签证x元工程量审核为6万元”。该事实的具体过程为:2009年2月23日,原审证据交换及质证时,双方均同意鉴定。2009年3月10日,双方均同意鉴定,并确定鉴定部门。但双方均未提交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2009年12月26日,在北京佳瑞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的邀请下,于西安,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在北京佳瑞环境保护有限公司邀请的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高级工程师张蓉亥的参与下,双方座谈中,确定了该数字。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听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佳瑞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施工处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施工处因图纸变更,并根据上诉人北京佳瑞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要求额外施工,所增加的工程量均得到上诉人北京佳瑞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确认,而该合同约定以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于2009年12月26日,在北京佳瑞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的邀请下,于西安,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在北京佳瑞环境保护有限公司邀请的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高级工程师张蓉亥的参与下,双方座谈中,确定了该数字为x元。故本案涉及的工程量造价共计为x元。上诉人北京佳瑞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应予给付。上诉人北京佳瑞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已付部分工程款,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年多,上诉人北京佳瑞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又以工程未验收而拒付下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北京佳瑞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大及天气原因,导致被上诉人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施工处工期顺延,故北京佳瑞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反诉要求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施工处应配合北京佳瑞环境保护有限公司验收工程,并提供完整竣工资料。故上诉人北京佳瑞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x元,由上诉人北京佳瑞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锦来
审判员程晓元
审判员牛菲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