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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林某危险物品肇事案
时间:2003-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刑一终字第82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金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02年9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高中文化,义乌市小华复膜厂业主、保险营销员,家住(略),现暂住在义乌市X街。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02年9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取保候审。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张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于2003年4月23日作出(2003)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世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6月,被告人林某在义乌市X街道办事处鹏城工业区X幢开办了义乌市小华复膜厂,同年9月11日将厂搬迁到北苑街道办事处三凯路X-X号,在未取得相应许可和无任何安全设施、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开工生产。同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该厂上班期间,用管子抽取甲苯时操作不当,致使部分甲苯流在地上后挥发遇电火花引起火灾,造成贾海军、贾海波、钟杨立、余某薇四人因火烧窒息合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汪兰才、徐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义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对该火灾负直接领导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负直接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林某支付赔偿款共计(略)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张某甲违反易燃物品管理规定,在使用甲苯的过程中发生重大火灾,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甲坦白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提出:本案发生的责任在于原审被告人林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并没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客观上也不存在操作不当,其行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既使构成犯罪,对其处以实刑亦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两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张某甲违反危险化学品的管理规定,在使用甲苯过程中发生四死二伤的重大事故,案发后林某积极作出赔偿等事实,有义乌市公安局义乌公消认(2002)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义乌公消责(2002)第8、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义公尸检(2002)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黄某乙、李某、彭某丙、彭某丁、张某戊、黄某己、张某庚的证言,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关于事故善后处理工作总结及相关的赔偿协议和收条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关联、真实,并与原审被告人林某、张某甲的供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徐某某的陈述、黄某乙、李某、余某的证言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证实2002年9月13日下午,张某甲明知生产所用的甲苯系易燃化学品,在用管子抽取甲苯过程中离开操作现场,致使甲苯外泄挥发引起火灾。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所提其没有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不存在操作不当,显与查证属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义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负本案火灾直接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甲苯系危险化学品,在生产操作过程中违反危险化学品的管理规定,致使甲苯外泄直接引发重大火灾事故;原审被告人林某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在未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和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使用危险化学品进行生产活动而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且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所提其行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积极作出赔偿,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对林某依法从轻处罚而适用缓刑并无不当。综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起因、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原判已对张某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毛建青

审判员金革

代理审判员何海彬

二○○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祝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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