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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18.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二五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10-18  当事人: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黃義豐、鄭傑夫、蘇清恭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二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二五號

上訴人乙○○

訴訟代理人吳春生律師

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就非不

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非受第二審不利益之判決者,不得為第三審上訴(本院十九年上

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對非不利於己之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原審判決除命上訴人為部分給付外,尚將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並無不利於上

訴人,上訴人本不得對此部分上訴,乃上訴人上訴聲明並未將此部分除外

,猶與其他不利於己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聲明廢棄,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就非不利於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

法官黃義豐

法官鄭傑夫

法官蘇清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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