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二五號
上訴人乙○○
訴訟代理人吳春生律師
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就非不
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非受第二審不利益之判決者,不得為第三審上訴(本院十九年上
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對非不利於己之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原審判決除命上訴人為部分給付外,尚將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並無不利於上
訴人,上訴人本不得對此部分上訴,乃上訴人上訴聲明並未將此部分除外
,猶與其他不利於己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聲明廢棄,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就非不利於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
法官黃義豐
法官鄭傑夫
法官蘇清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