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邢某某,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于2012年2月2蛉鞠罕嵩鎏映谘笃砩睦ǖ榻ⅲ徊冶何荚碜P印虾∧J葜兄叨烨旒翰泶炖旒辈庠胛己R、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郝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X区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三官庙村口,与杜某强驾驶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杜某强及该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宋某、被害人田**受伤,被害人田**于当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随“120”急救车来到医院,并在医院接受了公安人员的询问。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某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于2011年11月7日将被告人郝某抓获。现民事部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特某、重大交通事故快报表、“120”电话受理登记单、“110”报警台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购买发票、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民事部分证据材料;证人段**的证言;被害人杜某、宋某陈述;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郝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郝某在事故发生后既没有拨打报警电话,亦没有在他人拨打报警电话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待,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郝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杜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人郝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郝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郝某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某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