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金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建,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伦有,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3)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建、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金伦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黄某与王某原系夫妻,1982年1月4日经义乌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二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从事袜子买卖生意,黄某在外进货,王某在义乌市销售,双方都控制有一定的资金。1996年1月4日黄某向王某借款5万元,1998年8月15日又借款20万元。2002年9月2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经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经公证的离婚协议对子女的抚养、共有财产的处分及补偿等问题都作了约定,该协议未涉及本案的债权债务。离婚证书中注明财产处理按公证书意见处理,无其他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出借的款项是否黄某与王某原夫妻共有财产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财产约定,也无财产归王某个人所有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事由,依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不论是王某相对独立的财产,还是黄某不知情的私房钱,从性质上都应认定出借前属双方共有财产。2、关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成立的问题。本案出借的款项原本属共同共有,且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一般来说,丈夫无需向妻子借款。而本案中作为丈夫的黄某向作为妻子的王某借款,无外乎两种情况,一是黄某需要用王某占有控制的部分财产用于个人用途,而王某予以拒绝;二是黄某需用王某占有控制的部分财产用于共同的用途,但王某持反对意见。此时,黄某以向妻子借款形式,取得了这部分财产独自占有和独自使用的权利。这里特别要指出的是,这时黄某对这部分财产的处置已排除了王某的意见参与。在这个过程中,双方表示了三个层面的意思,一是把这部分财产视为“王某所有”,这是设立借贷关系的前提,不把这部分财产作为王某的财产,也无需设立借贷关系,所以这个共同意思可视为夫妻对这部分共同财产的特别约定;二是双方设立民事借贷关系;三是这部分财产归黄某独自使用。即王某以牺牲对这部分财产的占有控制和处分参与权而获得了债权,黄某以牺牲对这部分财产的共有权而获得对这部分财产独占和独自处分不受妻子干涉的权利,应当说是公平合理的。所以,此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3、关于夫妻离婚协议中未提及此借款的问题。夫妻离婚时处理的是共有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而本案的债权债务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但并非共同债权债务,而属个人的债权债务,所以无需在离婚协议中予以处理。因此,黄某辩称离婚协议中未提及这笔债权债务,离婚证也注明未有其他协议,就说明这笔债权债务不存在,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4、关于王某的此债权是否夫妻共同债权的问题。黄某认为即使王某对其的债权合法,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债权也应是夫妻共同债权,那黄某既是债务人,也是连带债权人,此时债权债务同归一人而消灭。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设立借贷关系时,已特别约定出借款项归王某所有然后再借给黄某使用,即使黄某将这笔钱用于夫妻共同的事务,但如何使用是黄某个人意志决定,王某并不参与,所以其后果也应由黄某个人负责。之后,黄某应以个人财产偿还。所以,此债权是王某个人的债权,债务是黄某个人的债务,黄某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5、关于本案债权债务的成立是否受夫妻关系存续的影响问题。合理的借贷关系成立时,就具有法律效力,并不受夫妻关系是否存续的影响,且黄某无个人财产,王某要实现债权有障碍。现双方已离婚,财产已独立,王某实现债权的障碍已消除,此时王某主张债权,并无不当。综上,黄某、王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黄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王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日)。案件受理费626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均由黄某负担。
宣判后,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上诉人出具借据并不能改变夫妻共有财产制的形式。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采取夫妻财产共有制,这种财产形式不因双方互负债权债务而改变,任何改变夫妻财产占有形式必须有法律规定的特别形式,如书面约定。原审判决前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夫妻共有财产制,后面又认为不是夫妻共有财产制,前后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2年9月离婚时,离婚协议除约定子女抚养教育外,还对夫妻所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包含本案债权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属于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其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由此证明上诉人自愿放弃借条所载款项的权利,以书面方式确认该笔款项为被上诉人个人所有。借条证明夫妻双方对该共同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上诉人出具借条放弃自己权利的行为是法律准许的。本案争讼标的已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自然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离婚协议是对第三人的债权债务作出约定,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并未作出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出约定,本案借条所载明的该25万元应为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故依法应认定为共同财产。本案争议关键是上诉人黄某当时向其妻子王某借用25万元并出具借条,可否认定对该笔款项的权属作出特别约定,即该款是否转为王某个人所有。由于该25万元原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财产均有平等的处理权,若上诉人黄某将款用于家庭经营所需,则按一般常理无需向其妻出具借条;若上诉人黄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所需,则鉴于该款系共同财产,且当时该款占有人为王某,王某实为该共同财产的管理人,所以黄某应当向管理人出具借条,这符合常理。同时借条又可证明黄某个人借用共同财产,出具借条是对共同财产的一种管理方式,以及将共同财产与个人处分相区别,但借条并未明确约定该款归属王某个人所有,若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个人所有,必须要有书面的明确约定,既然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就不能认为共同财产转化成个人财产,借条中的王某仅仅证明其身份是该财产的管理人;从借条内容分析,亦不能认定改变了该笔款项的财产性质,该款依然为双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债权。因此本案借款25万元是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共同共有的债权,双方离婚时未对该财产权益作出处理,依法应由他们各半承担即每人享有12.5万元。上诉人黄某认为离婚协议中已对所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事实上协议中仅对债务的处理进行约定,并未涉及该笔款项;协议约定黄某补偿王某40万元,是针对双方离婚纠纷而达成的协议,现没有证据证明王某获得该补偿款后,对本案25万元的共同债权放弃权利,故王某对该笔债权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分配权利,但要求黄某向其个人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黄某提出该借款系共同财产的上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03)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某12.5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3210元,被上诉人王某负担3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各半分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学青
审判员陈建升
代理审判员汪清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