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张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多次借原告现金,2009年11月17日,双方经算帐,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到2009年12月底还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x元,下余款x元,经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到庭应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原告现金x元。后被告还款x元,下欠借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司某某借款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审判员马振伟
审判员高朝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遂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