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某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1999年6月8日经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确定双方所生之子陈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因原告本人身患残疾,故起诉来院要求变更抚养,被告对此表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某所生之子陈某某自2010年11月份起随被告朱某某共同生活。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建波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何畏
审判员吴建波
书记员何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