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8月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0年7月28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施某在崇明县X镇永生旅馆北侧尾随被害人刘某某,并伺机夺得刘某某手持的红色女式拎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卡、邮政储蓄卡、身份证及临时居住证等物。事后,被告人将被害人的银行卡、身份证及临时居住证丢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施某退赃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X路X巷X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锡章
书记员岳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