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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某丙、某丁排除妨碍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甲。

被告某乙。

被告某丙。

被告某丁。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某丙、某丁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诉称:被告在某小区之间建造了违章建筑一间,侵犯全体业主的共有物权,并占用小区通道,妨碍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影响小区环境。经业主大会通过要求被告拆除违章搭建,小区物业也多次发出拆除违章搭建通知,但未能拆除。该搭建由被告某丁出租给被告某乙收取租金,妨碍了原告的使用收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拆除某乙和本市X路某弄某号相连西向墙体与该幼儿园北侧墙体所夹的玻璃顶棚搭建房屋,将之恢复原状,并要求赔偿损失人民币20,733元。

被告某乙、某丁辩称:系争搭建物并非被告某乙搭建,幼儿园是向被告某丁租赁房屋,当时搭建物已经存在,该搭建物是开发商被告某丙建造。系争搭建是作为连接小区操场的通道,现在小区操场已被收回,故在不影响安全前提下同意拆除。在诉讼过程中,系争标的物已经被拆除并恢复原状,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另被告某乙认为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并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某丙辩称:被告某丙报批规划中系争通道是没有的,后来应政府部门的要求再添加,由于系争通道与幼儿园是同时建造连在一起,拆除会有安全隐患,故不同意拆除。在诉讼过程中,应政府、教育局要求被告某丙组织人手拆除了系争通道并恢复原状。基于系争标的物已经拆除,原告诉请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原告也没有举证其损失,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乙所在的本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系原某市教育局(现为被告某丁)下属的某路幼儿园及某街幼儿园拆除后,由某小区开发商被告某丙根据规划要求向教育局交付的公建配套用房,规划用途为幼儿园,但被告某丁至今未取得产权,该地块仍登记在权利人被告某丙名下。在建造幼儿园时,被告某丙因故未经规划审批在某小区内的公用场地上,在幼儿园和本市X路某弄某号相连西向墙体与幼儿园北侧墙体外搭建带有玻璃顶棚的长方形房屋一间供幼儿园使用。被告某丙将带有搭建物的幼儿园交付被告某丁,被告教育局又将带有搭建物的幼儿园租赁给被告某乙的投资方在该处开设某乙。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丙因故将系争搭建物拆除并恢复原状。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产权信息、照片、图纸、回复、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筑区划内的公共场所,属于业主共有。本案系争搭建物占用小区公共场地,原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有权按照相关程序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原告具备主体资格。权利人被告某丙未经规划许可搭建,妨碍共有物权的使用收益,应予拆除并酌情赔偿。由于该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原告的起诉未逾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丙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某乙、某丁既非系争物业的登记权利人,也非搭建侵权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丙应拆除某乙和本市X路某弄某号相连西向墙体与该幼儿园北侧墙体所夹的玻璃顶棚搭建房屋,恢复原状。

二、被告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人民币2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元,由被告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韵清

审判员张肖泉

代理审判员王铿华

书记员朱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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