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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临刑初字第1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临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服刑期间,因本案于2008年10月9日被临澧县公安局从澧县看守所转至临澧县看守所关押。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明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临澧县X乡X村仙女组村民朱某某家门前,乘朱某无人之机,踢门入室,将朱某卧室内一木柜中的7000元现金盗走,所盗现金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叶某某、谢某某证言,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临澧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临澧县公安局公(临)鉴(痕)字[2008]X号手印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略)人民法院(2008)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其执行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明才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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