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甲(自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略)。2010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市申江(略)事务所(略)。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甲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05年9月11日夜,被告人穆某甲伙同郑某某、穆某乙、穆某友(均另案处理)携带螺丝刀等工具,至本县X镇福民焊接设备厂,拆墙洞进厂,在仓库内窃得价值人民币x元的电解铜板1120公斤,并由曾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运至本县X镇沿江大堤旁。嗣后,被告人穆某甲等人用三轮车将赃物运至仲某丙(另案处理)处销赃,得款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穆某甲分得人民币2400元。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5年12月5日夜,被告人穆某甲伙同郑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租乘曾某某的汽车至本县X镇X村大新大队田间,由郑某某、崔某某等人采用镰刀割等方法,窃得使用中的农用架空裸铝线4416米。嗣后,郑某某等人将上述铝线销赃至仲某荣(另案处理)处,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穆某甲分得人民币300余元。上述物品经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624元。
2010年8月6日,被告人穆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刘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某、郑某某、穆某乙、崔某某、曾某某、仲某丙、仲某丁的证言和郑某某、崔某某的辨认笔录,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崇明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说明,崇明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以及被告人穆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又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应当以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穆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穆某甲辩解,2005年12月5日晚,其到现场后没有剪电线,只是望风,后和另外一个人将所窃电线搬至车上,没有参与销赃。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甲犯盗窃罪没有意见,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穆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穆某甲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同时提出,被告人穆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穆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据此建议本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5年9月11日夜,被告人穆某甲伙同郑某某、穆某乙(两人均已判刑)、穆某友(另案处理)携带螺丝刀等工具,至崇明县X镇福民焊接设备厂,拆墙洞进厂,在仓库内窃得价值人民币x元的电解铜板1120公斤,并由曾某某(已判刑)驾车运至崇明县X镇沿江大堤旁。嗣后,被告人穆某甲等人用三轮车将赃物运至仲某丙(已判刑)处销赃,得款人民币3万余元。后被告人穆某甲分得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电解铜板1120千克,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崇明县X镇福民焊接设备厂工作人员刘志相关于被窃电解铜板等情况的陈某;2、证人郑某某、穆某乙关于2005年9月某晚,他们伙同穆某甲、穆某友至崇明县X镇福民焊接设备厂,在仓库内窃得电解铜板1吨多,后由穆某甲等人将赃物运至仲某丙处销赃等情况的证言及郑某某的辨认笔录;3、证人曾某某关于其为被告人穆某甲等人装运电解铜板等情况的证言;4、证人仲某丙关于2005年9月12日上午,郑某某、穆某甲和穆某乙等人将电解铜板1120公斤销赃给他的经过情况的证言;5、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的电解铜板价值人民币x元;6、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时被害单位的现场情况;7、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扣电解铜板1120公斤已发还给被害单位;9、被告人穆某甲在侦查阶段关于2005年9月11日夜,其伙同郑某某、穆某乙、穆某友至崇明县X镇一家工厂,由郑某某和穆某友钻洞入厂盗窃,其和穆某乙在围墙外接应,将所窃铜板搬至车上,后他们每人骑一辆三轮车将赃物运至一废品收购部予以销赃的经过情况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5年12月5日夜,被告人穆某甲伙同郑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租乘曾某某的汽车至崇明县X镇X村大新大队田间,由郑某某、崔某某等人采用镰刀割等方法,窃得使用中的农用架空裸铝线4416米。嗣后,郑某某等人将上述铝线销赃给仲某丁(已判刑),被告人穆某甲分得人民币300余元。上述物品经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624元。
2010年8月6日,被告人穆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崇明县X镇X村工作人员张某某关于被窃架空裸铝线等情况的陈某;2、证人郑某某、崔某某关于2005年12月某晚,他们伙同穆某甲、李某某等人租乘曾某某的汽车至崇明县X镇一橘园处,采用镰刀割等方法,窃得架空裸铝线等情况的证言和辨认笔录;3、证人曾某某关于其为郑某某等人运送架空裸铝线等情况的证言;4、证人仲某荣关于2005年12月某晚,其收购郑某某等人农用架空线300公斤等情况的证言;5、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裸铝线价值人民币6624元;6、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窃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情况;7、崇明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窃的架空裸铝线正在使用中;8、崇明县公安局制作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穆某甲向公安机关自首的经过情况;9、被告人穆某甲在侦查阶段关于2005年12月某晚,其伙同郑某某等人至一江堤处盗窃农用架空电线的经过情况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又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甲犯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甲犯两罪,本院依法应予并罚。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穆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以及被告人穆某甲是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甲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农用架空裸铝钱,该事实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崇明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人郑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穆某甲等人的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穆某甲所起的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相当,不属于从犯。综上,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穆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集体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穆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六千六百二十四元,发还被害单位;继续追缴被告人穆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曹忠萍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施汉良
书记员沈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