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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林表诉上海蓝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姜蓝尔公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何XX,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XX公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进行送达,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因XX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原告申请变更XX公司的股东姜鹏远为被告,本案继续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姜鹏远送达法律文书,本院再次以公告方式进行送达。被告姜鹏远于公告期满后出现,故本院将原定庭审时间取消,并于2001年5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被告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29日进入XX公司工作,直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曾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度”,但原告事实上是做一休二,且每班24小时。原告工作的地点为业主办公楼内,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业主,所以对原告来讲,工作期间没有睡觉休息的场所。XX公司直至2007年底前都是按每班18小时标准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劳动合同终止后,XX公司没有向原告交付退工证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5年6月29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x元、中夜班津贴1936元、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581元,并交付退工证明。

被告姜鹏远辩称: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当事人应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其主体是特定的,故被告作为个人,主体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针对被告的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XX公司是一家合法企业,在公司注销前,公司都以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与员工进行了结算,员工也都表示满意,并签字确认。该公司注销时债权债务都已经结清,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正常终止。原告离开后,该公司的相关材料都已经遗失,公司也报了案。因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已于2008年12月15日交付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XX公司员工。2006年1月1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担任维修工;月工资1400元(已含超时因素);每三天轮一次公司工程部夜间值班(23:00至05:30,允许睡觉)等。2008年1月1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岗位为工程部值班电工;工作模式为: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时间为8时至次日8时,期间23时至次日06时可睡觉值班;月基本工资1450元,等等。2008年3月2日,原告与XX公司将基本工资书面变更为每月1600元。原告在职期间做一休二。2008年12月15日,原告在记载“……除已办结了一切相关手续[包括:所有应付工资待遇、带薪年休假之结清,和其他应办之交接手续]外,最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支付了经济补偿[计壹个月工资、人民币2196元正]”的《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收据》上签名并领取相关经济补偿。原告在XX公司实际工作至该日。2009年3月9日,原告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其支付2005年6月29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x元、中夜班津贴1936元、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581元,并交付退工证明。因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结,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2008年2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批复,同意XX公司值班电工岗位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批复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

2、XX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被核准注销,被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承诺“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审理中,1、原、被告确认原告工作期间的岗位没有发生变动。

2、被告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用人单位留存联交付原告。

上述事实,由逾期未结当事人提起诉讼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工资签收记录、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XX公司的工商资料和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已被注销,对注销前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引发的诉讼,债权人有权起诉原企业的保结人。被告主张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因一、原告与XX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系与XX公司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存有争议而引发本次诉讼;三、XX公司已注销;四、姜鹏远是XX公司的股东,并曾承诺对XX公司未了事宜承担责任,基于原企业已被注销的事实,变更其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相关规定,故被告主张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因原告已就本案争议事项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进行仲裁,故被告主张原告请求未经仲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是作为XX公司股东参加诉讼,故本院首先审查XX公司是否需承担原告请求事项的给付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XX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就劳动合同终止事宜进行书面确认的行为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已确认所有应付工资待遇已结清并领取了相关的经济补偿后,再行主张加班工资和中夜班津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即使不存在前述情形,因一、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而根据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原告要求延时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二、《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工作时间内有6小时属于值班、可睡觉,原告主张其在上述时间仍从事XX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该认定的工作时间,XX公司按18小时计发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亦无不当;三、《劳动合同书》有关月工资1400元(2008年1月起为1450元,2008年3月起为1600元)含超时加班因素约定,结合原告实际工作时间,该约定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和中夜班津贴,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

基于前述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6月29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x元、中夜班津贴1936元、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58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XX公司已经注销,无论其是否曾向原告交付《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都已不可能重新开具,故被告要求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用人单位留存联交付原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审理中已经向原告交付退工证明,原告该项请求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本院对该请求不再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X有关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中夜班津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XX承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波

审判员张蕾

代理审判员梁爱萍

书记员刘佳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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