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住(略)。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某层。
负责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庞某诉被告上海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某、被告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王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2009年6月18日8时57分,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路口,撞上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驾驶的牌号为沪AL某大客车,致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8级、10级、10级伤残,并给予休息150天、营养120天、护理60天。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4,593元,其中误工费9,000元(1,800元/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元/天×69天)、护理费2,918元(1,459元/月×2个月)、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费79,695元(11,385元/年×20年×3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物损费4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审理中,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认为未提供有效证据,故认可按960元/月赔偿5个月,即4,800元;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认可按30元/天赔偿60天,即1,800元;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赔偿120天,即3,60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为3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责任比例,同意赔偿6,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门急诊病历与发票时间,认可100元;物损费未予举证,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
被告巴士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并对鉴定费无异议;同时称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3,644.50元、伙食费580元、护理费3,300元、抢救用品费55.50元及借款2,000元,合计59,58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对交通费按100元计算及被告巴士公司所支出的款项无异议,并同意被告所付款项于本案中一并抵扣。
基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某及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损害情况等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巴士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巴士公司系机动车一方,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故其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40%比例予以赔偿。两被告关于营养费及护理费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以伤残中的最高等级即8级30%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给予一个赔偿附加指数,5级以下为4%,5级以上为2%,故应为34%;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同理并结合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7,360元;两被告关于误工费及物损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53,644.50元、误工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2,918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3,803.20元(12,324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7,3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及抢救用品费55.50元,合计160,061.2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918元、残疾赔偿金83,8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360元及交通费100元,合计98,981.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医疗费53,6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及营养费4,800元,合计59,824.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8,981.2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的总和,即108,981.2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160,061.20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08,981.20元,余额51,080元应由被告巴士公司按40%比例予以赔偿,即为20,432元。现被告巴士公司已付款项为59,580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巴士公司39,1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庞某赔偿款人民币108,981.20元;
二、原告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9,14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原告庞某负担769元,被告上海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