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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于某与谷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扶余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主任。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于某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惠某,被上诉人谷某某、陈某某,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审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上诉人依据该规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原审应当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原审依据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扶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代理审判员王某星

二○○九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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