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4月10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9日0时许,被害人张某甲酒后到本村村民张某乙家与张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乙木棍朝张某甲头部、身体部位击打。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甲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80元。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张某甲到我家卡我的脖子,我才用棍打他的,我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深夜酒后到被告人家并卡被告人的脖子,被告人出于反抗将被害人致伤,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0时许,被害人张某甲酒后到本村村民张某乙家与张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乙木棍朝张某甲头部、身体部位击打。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甲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杜××、丁××、张××等人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x.50元。在河南天之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钛合金螺钉花费6700元,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花费医疗费5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17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系邻里关系,被害人酒后到被告人家发生纠纷,并未直接对被告人人身造成重大威胁。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乙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发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50元、误工费147元(农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365天×14天)、护理费294元(农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365天×14天×2人)、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0元/天×14天)、鉴定费150元,交通费173元,共计x.50元,被告人张某乙承担x.60元(x.50元×8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x.6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付功
审判员罗静涵
审判员田付耀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左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