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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王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7日22时,吴贵中驾驶河北x号低速自卸车在107国道三分庄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停在路边修车的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车损两辆、吴贵中当场死亡、河北x号低速自卸货车乘车人刘海金受伤的交通事故。吴贵中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锋(豫x号货车的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吴贵中的家属吴用平、张某、李爱芬、吴鹏浩、吴鹏航将周建锋、王某乙、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民保保险安阳支公司诉至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此案经过审理查明,周建锋驾驶的豫x号半挂货车车主系王某乙,该车挂靠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0日,安阳市X区法院做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当赔偿吴贵中家属x.6元,并扣除了王某乙先前垫付的x元,判决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支付吴贵中的亲属x.6元。另查明,豫x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处投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在原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为:事故认定书、收据、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商业车险投保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豫x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虽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但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在(2009)龙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查明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乙,认定王某乙已为吴贵中的家属垫付了x元,并且该x元已从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当支付吴贵中家属的赔偿款x.6元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当支付实际车主王某乙已经垫付并且已扣除的保险赔偿款x元。被告认为只能赔偿给登记车主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辩解,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不服上诉称,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判决确定上诉人应该承担受害人交强险限额以上部分赔偿额的30%,并未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垫付款。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自行支付的赔偿款,上诉人有权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额,由被上诉人承担部分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保险合同相关约定,依法改判。

王某乙则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此事故中除车损外共计损失为x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x元,余额x元,受害人吴贵中承担70%的责任即x.4元,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x.6元。由于受害人家属已收到王某乙垫付的x元,故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x.6元。考虑到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认定王某乙为吴贵中的家属垫付了x元,并且该x元已从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当支付吴贵中家属的赔偿款x.6元中扣除,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给付王某乙已垫付并且已扣除的保险赔偿款x元并无不当。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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