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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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等人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宝山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略),住(略)。1991年8月因犯惯窃罪被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9月2日减刑释放。2010年1月5日因涉嫌票据诈骗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1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8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08年10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7日因涉嫌票据诈骗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甲,上海聚隆(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月23日因涉嫌票据诈骗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施某某、陈某某犯票据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学、沈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施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初,被告人周某、陈某某、施某某伙同龚某某(绰号“X”、另案处理)四人在上海大柏树一早餐店碰头,商定诈骗事宜,由被告人周某负责在上海接货,领到崇明,被告人施某某负责在崇明工地接货。同年12月5日上午,龚某某将一张伪造的工商银行本票交给被告人周某。当天下午1时许,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桐庐分厂根据约定,指派员工卢某将多种规格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民用电线送至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裕鸿小区内,被告人周某即将那张伪造的工商银行本票交给卢某。后龚某某安排被告人周某、陈某某将这批电线运往上海西宝兴路。嗣后,被告人周某从龚某某处得好处费1万元,被告人施某某得好处费5900元,被告人陈某某得好处费5000元。

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中信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等七家银行办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至2010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从七家银行的信用卡上共透支本金人民币x.07元。期间,各家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催收,但被告人陈某某仍不归还。

2010年1月7日,被告人施某某至崇明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崇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和一张工商银行本票,产品购销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崇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崇明县公安局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和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帐户查询明细,证人高某某、曹某乙、陆某某、杨某丙、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卢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施某某、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中信银行、交通银行等七家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和催收记录,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施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本票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对被告人周某、施某某以票据诈骗罪、对被告人陈某某以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施某某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施某某能自首,被告人陈某某犯有二罪,对被告人施某某、陈某某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票据诈骗罪持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和龚某某、陈某某、施某某在上海大柏树一早餐店商定诈骗事宜,不知道银行本票是假的,也没有拿到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施某某辩解:(1)2009年11月底,其经被告人陈某某介绍,与龚某某及被告人周某在上海大柏树一早餐店商谈做生意的事情,没有商量诈骗事宜;(2)其不知道龚某某等人实施某骗,也没有参与诈骗;(3)龚某某让陈某某转交给他的人民币5900元是龚某某还他的欠款,不是好处费;(4)2010年1月7日,其到公安机关是想把问题说清楚,不是去投案自首。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主要理由是:其一,在主观上,被告人施某某没有诈骗的故意。2009年12月初,被告人施某某与龚某某、陈某某、周某四个人在上海碰头时,只是相互介绍认识,未提及诈骗电线事宜,后施某某只是负责接受货物,事后他才知道被卷入了一起诈骗案件。其二,在客观上,被告人施某某不知道购买的电线是用票据形式付款,更不知道票据是伪造的,被告人施某某没有利用伪造、变造的票据诈骗他人电线,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票据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其三,在证据上,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施某某事先知道利用伪造的票据支付电线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施某某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综上,被告人施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罪名没有意见,但对指控其犯票据诈骗罪提出异议,辩解:(1)2009年11月底,其只是介绍施某某和周某、龚某某认识,没有商量诈骗电线事宜;(2)其不知道龚某某、周某等人实施某骗,他也没有参与诈骗;(3)龚某某给他的人民币5000元是龚某某还给他的赌博欠款,不是好处费。

经审理查明:

(一)票据诈骗罪

2009年的11月底或12月初的某日,被告人周某、陈某某、施某某伙同龚某某(绰号“X”,另案处理)在上海一早餐店合谋诈骗,商定由被告人周某负责在上海接货并领到崇明,被告人施某某负责在崇明接货。嗣后,被告人周某伪造一张姓名为陆某华的假身份证,并准备一张新的手机号码,被告人施某某联系运赃工具及搬运工。同年12月4日,被告人周某为熟悉路线特地驾车从上海市区至崇明县X镇即被告人施某某提供的工地,在被告人施某某的带领下熟悉作案现场。同月5日早晨,被告人陈某某和龚某某至上海市X路申崇线车站,龚某某将一张伪造的申请人为上海中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桐庐分厂、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工商银行本票交给被告人周某。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和龚某某一起乘车至崇明县X镇,与被告人施某某碰头。当天中午,被害单位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桐庐分厂根据约定,指派员工卢某等人将多种规格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民用电线运往崇明。被告人周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接应,并向卢某谎称其是陆某某,将卢某等人领至上海市崇明县X镇工地,被告人施某某在该工地接应,并将卢某等人领至工地附近的安振路裕鸿小区,安排人员卸货,被告人陈某某和龚某某等人等候在现场附近。卸完货后,被告人周某将那张伪造的工商银行本票交给卢某,卢某等人遂离开崇明。随后,被告人施某某派人将电线装上事先联系的卡车,龚某某安排被告人周某、陈某某将该批电线运往上海西宝兴路。事后,被告人施某某得赃款人民币5900元,被告人陈某某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

2010年1月5日和23日,被告人周某、陈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7日,被告人施某某主动向崇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诈骗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崇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本票一张,证实警方于2009年12月9日从卢某处调取中国工商银行本票一张,票据号码为BB/03/x,金额为人民币x元。

2、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于2010年1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票据号码为BB/03/x的工商银行本票,不是其工商银行使用和签发的本票。

3、崇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警方于2010年1月5日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姓名为陆某某的假身份证一张和人民币2800元。

4、崇明县公安局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和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帐户查询明细,证实被告人施某某收到人民币5900元。

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5日上午10点左右,其在崇明县X镇裕鸿佳苑小区北门岗上班时,答应一名男子将电线寄放在他小区内。当天下午13点左右,一辆蓝色卡车将电线运过来,有几个人将电线堆放在靠近门岗的地方。过了约半个小时,该男子叫了一辆卡车把那批电线运走。

6、证人曹某丁证言,证实其单位上海中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关于“上海中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购销合同、购货单、工商银行本票等相关资料都是伪造的。

7、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5日的前几天,施某某要他帮忙销售电线及联系搬运工,他表示无法帮忙。12月5日上午,其和施某某租乘一辆米色普桑车到崇明县X镇拆迁安置工地附近的一条马路路口,一个崇明人和一个上海人从等在那儿的一辆白色面包车上下来,一起坐上他乘坐的轿车至陈某镇拆迁安置工地。当时,有人称电线放在工地不太好,施某某就讲把电线放在工地对面的小区内,后施某某和小区保安联系堆放电线事宜。中午,他们几个人和施某某联系的几名搬运工、卡车司机吃饭,之后卡车等在工地马路的尽头,他和崇明人、驾驶员坐在车内等在小区X路处,施某某和几名搬运工等在拆迁工地。等了很长时间,崇明人打电话给施某某,施某某讲电线已经运来,对方的车已经离开。他们遂到该小区,和其他人一起把堆放在小区路边的电线搬上施某某联系的卡车,后施某某和那个崇明人随卡车离开。

8、证人杨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12月初的一天,施某某对他讲,有人欠施某民币200万元欲以漆包线抵债,价值人民币17万元左右,愿意以12万元或者13万元转卖给他,并让他联系卡车和几名搬运工,他遂联系卡车司机冯某某(即冯某某)及四名搬运工。过了三、四天,施某某让他到本县X镇装运电线,他遂和四名搬运工乘坐冯某某驾驶的卡车到陈某镇。中午,他们和施某某一方的五、六个人在一家小饭店吃饭,饭后施某某让冯某华的卡车等在马路边,施某某和他及搬运工等在工地。当天下午1点多,有一辆卡车将电线运来,施某某安排搬运工把电线堆放在对面的小区内。对方卸完货离开后,施某某把电线搬上冯某华的卡车,并到陈某镇和原来的几个人碰头。其中有个操上海口音的人欲将这批电线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他,他联系了几个朋友后因价格问题没谈成,遂离开。

9、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初的一天,杨某丙让他到本县X镇将一批电线运到上海,后他驾驶卡车和四名搬运工到陈某镇一工地。当天下午1点多,一个崇明人让他到工地对面的小区装运电线,后有个上海人让他把电线运往上海,并让另一个上海人和另一个崇明人随车前往。下午,他将车行驶到指定地点上海西宝兴路一小区,有人已等在那儿,他们将电线卸在该小区门口。后该崇明人给他运费人民币1500元,他遂离开。

10、被害单位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桐庐分厂员工卢某的陈某和辨认笔录,以及卢某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上海中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购货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2009年11月25日中午,一名自称姓王的男子打他手机称是上海中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需要采购一批电线,金额约在50万元至60万元,分三批发清,第一批合同金额在13万元至18万元之间,姓王的男子还给他传真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11月28日,其公司与姓王所称的“上海中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传真形式签订了一份电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于2009年12月5日交易,第一批实际交易金额为人民币x元。12月5日下午1时,其和另二名员工乘坐一辆卡车将价值人民币x元的各类民用电线从杭州装运到上海崇明。途中,姓王的男子打电话告知他,有一名叫陆某某的男子在上海金海路接应他。至上海金海路,姓陆某男子带领他到崇明一家工地,有一个人从工地出来让他们把电线卸在工地旁边的一家小区内,并在那工地叫来六、七个人卸货。卸完货后,姓陆某男子交给他一张准备好的工商银行本票,金额是x元,他们遂返回杭州。12月7日,他到银行兑现时被告知该本票是伪造的,遂打姓王的和姓陆某电话,但都已关机,他才意识到被骗,后就报案。经辨认,其指认被告人周某就是与他在上海金海路碰头后带他到崇明的自称姓陆某男子。

11、崇明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经过情况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陈某某分别于2010年1月5日、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施某某于2010年1月7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12、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1月底,即在他和“阿西”(即龚某某)、施某某等人干骗电线事的前几天,“阿西”约他在上海大柏树一早餐店碰头,商谈骗电线事,当时还有陈某某(绰号“X”的安排,在骗电线的那天使用一张新的手机号码,该手机号码只在当天使用,过后就不用了。

13、被告人施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别人的劝说下,参与了2009年12月5日在崇明县X镇裕鸿佳苑小区骗取他人电线的事情。2009年11月下旬,其通过陈某某(绰号“X”的角色,陈某某硬把他拉进来。他感到后悔,所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4、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骗取他人电线的事情,是龚某某(即龚某某)想出来并安排的,由龚某希、施某某、周某和他四个人实施,施某某在崇明接货,龚某希还安排周某在上海接货后领到崇明。2009年11月底,龚某希、周某,施某某和他在上海江湾镇一早餐店内碰头,其把施某某介绍给龚某希认识,周某与施某某互留电话号码,龚某希还关照周某先到崇明工地现场看一下。2009年12月5日早晨,龚某希和他在上海申崇线车站见到周某,龚某希和周某讲了几句话后周某就离开的。随后,他和龚某希乘车到崇明县X镇与施某某碰头,龚某希让施某某准备一个新的手机号码报给周某。中午,他们几个人和施某某联系的卡车司机、四名搬运工一起在陈某镇一饭店吃饭。饭后,他们一起去陈某镇一工地,施某某和工地东侧的小区保安联系。之后,施某某和搬运工进入工地,卡车等在附近路口,他和一名小伙子等在小区X路边的桑车内。下午1时许,他打电话给施某某,施某某讲他在工地马路东侧的小区内,他们遂过去看见电线堆放在小区X路旁,施某某叫人把电线装上联系好的卡车,后龚某希让他和周某一起随卡车去上海。当天下午,在周某的带路下卡车行驶到上海西宝兴路一小区门口,有一个绰号叫“荣荣”的上海人等在那儿接应,交给他运费人民币1500元。事后,龚某某给他人民币x元,他从中拿出5900元通过银行汇给施某某,自己拿了5000元。同时证实,在骗电线的当天,施某某使用新的手机号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07年12月至2009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向上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等六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后,以消费等形式进行恶意透支,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x.94元。上述六家发卡银行多次以电话和信函的形式向被告人陈某某催收透支款项,但被告人陈某某仍不归还。具体透支情况如下:

1、2008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办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以消费等形式进行恶意透支。至2009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x.84元。嗣后,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多次以电话等形式催收,被告人陈某某仍不归还。

2、2009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以消费等形式进行恶意透支。至2009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x.90元。嗣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多次以电话等形式催收,被告人陈某某仍不归还。

3、2007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以消费等形式进行恶意透支。至2009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x.30元。嗣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多次以电话等形式催收,被告人陈某某仍不归还。

4、2008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以消费等形式进行恶意透支。至2009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992.77元。嗣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形式催收,被告人陈某某仍不归还。

5、2008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向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以消费等形式进行恶意透支。至2009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共计透支本金人民x元。嗣后,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以电话等形式催收,被告人陈某某仍不归还。

6、2008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向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以消费等形式进行恶意透支。至2009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x.13元。嗣后,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以电话、信函等形式催收,被告人陈某某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中心、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等六家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以及崇明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经过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施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本票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施某某、陈某某犯票据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恶意透支上海中信银行信用卡人民币x.13元,因缺乏上海中信银行向被告人陈某某催要钱款情况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节指控数额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人周某、施某某、陈某某关于他们和龚某某在上海一家早餐店没有商量诈骗事宜,不知道龚某某等人实施某骗的辩解,以及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施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关于其在2009年11月底,“阿西”和他、施某某、陈某某在上海大柏树一早餐店商谈骗电线事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施某某、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关于诈骗电线的事情是由“阿西”策划,2009年11月底“阿西”、周某与他们在上海一家早餐店见面时,“阿西”安排周某在上海接货后将被害单位人员领到崇明、施某某在崇明接货等情况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施某某、陈某某和龚某某四人在上海一家早餐店商量诈骗他人财物这一事实。被告人周某、施某某、陈某某在龚某某的指使下,共同商议诈骗事宜,在实施某骗之前被告人周某为熟悉路线特地驾车从上海赶到崇明,被告人施某某陪同被告人周某察看作案现场,为实施某骗作准备,被告人周某还伪造假的身份证并在案发日向被害单位假称其是陆某华,上述事实已充分证明被告人周某、施某某、陈某某在主观上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据此,本院对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周某关于其不知道本案所涉工商银行本票是伪造的辩解,以及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施某某没有利用伪造、变造的票据诈骗他人电线,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票据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有计划、有预谋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周某、施某某、陈某某在主观上均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在明知自己实施某骗的情况下,仍将龚某某交给他的一张工商银行本票作为支付被害单位电线的钱款,其主观上应当知道该张工商银行本票是伪造的。被告人周某通过使用一张伪造的工商银行本票取得被害单位的财物,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施某某作为本案的共同犯罪人,其虽然没有直接经手本案所涉的银行本票,但根据被告人施某某在侦查阶段关于本案所涉的银行票据是“阿西”提供,他和周某是“枪手”角色,周某在卸完货后将银行本票交给送货人用来支付电线款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周某关于其在施某某带人卸完电线后即将“阿西”给他的一张工商银行本票交给卢某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施某某对利用伪造的票据与被告人周某、陈某某、龚某某等人共同骗取电线是明知的。在客观上,被告人施某某提供作案场所和联系运赃工具,案发日又在崇明负责接应,其已实际参与票据诈骗犯罪,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票据诈骗罪。据此,对被告人周某的辩解和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某关于他没有参与诈骗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和周某、施某某、龚某某事先共同商议诈骗事宜,在案发日其又和龚某某一起从上海赶到崇明等候在作案现场附近,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告人周某将所骗电线运至上海,上述行为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已实际参与了票据诈骗犯罪,故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施某某关于其没有投案自首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于2010年1月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该事实有被告人施某某于2010年1月7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崇明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经过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施某某、陈某某关于龚某某给他们的钱款不是好处费、而是还给他们欠款的辩解,因无据可证,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有两罪,本院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施某某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虽然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其在庭审时推翻以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否认其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施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7月22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发还被害单位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桐庐分厂;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施某某、陈某某赃款人民币十六万七千三百一十六元,发还被害单位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桐庐分厂。

继续追缴被告陈某某赃款人民币十万五千六百九十五元九角四分,发还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一万九千九百三十一元八角四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二万零六百六十四元九角、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二万六千六百二十九元三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五千九百九十二元七角七分、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中心一万零九百四十五元、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二万一千五百三十二元一角三分。

五、扣押在案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假身份证各一张(彭建俊)予以没收,另一张假身份证(陆某华)予以留档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曹某萍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王兴邦

书记员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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