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人邵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5日被(略)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月21日被(略)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案件起诉到本院后,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对三被告人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居住地。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邵某、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基银、邓泽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邵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4日下午,(略)合口镇X村民马某某驾车途经该镇X村群丰加油站时,不慎与该镇X村民张腊梅发生了交通事故,(略)交警大队合口二中队暂扣了马某某的汽车。马某某遂请好友被告人胡某某出面找张腊梅的丈夫杨某协商处理,但处理未果。同月18日下午,胡某某再次打电话给杨某,约其在合口镇汽车站附近面谈,杨某表示同意。尔后,胡某某便纠集了被告人邵某、黄某乙,携带二根钢管和一支已毁坏无法使用的自制猎枪驾车前往合口镇。与此同时,杨某与朋友韩某某、丁某也一同驾车来到合口镇,双方在中国银行合口分理处前相遇。胡某某下车再次找杨某协商,因话不投机,二人发生争执。胡某分恼怒,转身从自己的车上拿出自制猎枪朝杨某走去。韩某某见状,便手持二把砍刀下车站在车边。胡某某端着猎枪抵在韩某某的胸口,喝令韩某某跪下。接着,邵某和黄某乙各持一根钢管冲上前夺掉韩某某手中的砍刀,邵某还用钢管朝韩某某的左腿猛击一下,将韩某左腿打伤。随后,三被告人逃离了现场。韩某某被送往(略)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结论为:伤者韩某某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左膝,导致左侧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黄某乙和邵某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及10月12日主动向(略)公安局合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三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胡某某、邵某、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胡某某、邵某系主犯,黄某乙系从犯;胡某某、邵某、黄某乙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邵某、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下午,(略)合口镇X村民马某某驾车途经该镇X村群丰加油站时,不慎与该镇X村民张腊梅发生了交通事故,(略)交警大队合口二中队暂扣了马某某的汽车。马某某遂请好友被告人胡某某出面找张腊梅的丈夫杨某协商处理,但处理未果。同月18日下午,胡某某再次打电话给杨某,约其在合口镇汽车站附近面谈,杨某表示同意。尔后,胡某某纠集被告人邵某、黄某乙,携带二根钢管和一支已毁坏无法使用的猎枪驾车前往合口镇。杨某与朋友韩某某、丁某一同驾车来到合口镇,双方在中国银行合口分理处前相遇。胡某某下车再次找杨某协商,因话不投机,二人发生争执。胡某分恼怒,转身从自己的车上拿出已毁坏无法使用的猎枪朝杨某走去。韩某某则手持二把砍刀下车站在车边。胡某某端着该猎枪抵在韩某某的胸口,喝令韩某下。接着,邵某和黄某乙各持一根钢管冲上前夺掉韩某某手中的砍刀,邵某还用钢管朝韩某某的左腿击打一下,将韩某左腿打伤。随后,三被告人逃离了现场。韩某某被送往(略)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结论为,伤者韩某某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左膝,导致左侧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黄某乙和邵某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及10月12日主动向(略)公安局合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三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09年6月18日下午,接杨某电话后,韩某某来到杨某停在合口中国银行前的车上,杨某说撞了他爱人的司机约他到合口车站进行商谈。下午3时许,一辆白色本田车停在杨某的车旁边,胡某某下车后来到杨某车门边要杨某去交警队把他们的车放出来,杨某回答其无权放车,胡某出到交警队去,但杨某不同意,胡某某发火后返回车上拿出一把猎枪来到杨某车边,车上又下来两名男子,二人手中拿着钢管也来到杨某车边。韩某某从杨某车上拿出二把刀,胡某某端着枪顶着韩,并对韩某到“把刀放下,跪下!”那二个男子就过来抢韩某中的刀,其间,韩某左小腿被其中的瘦男子用钢管打了一下,韩某某感觉很疼,刀也被抢掉了。后来,对方将抢的刀还给韩某某后就跑了;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了其与杨某的妻子发生了交通事故纠纷后,马某某邀请胡某某出面与杨某协商赔偿事宜的情节;
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杨某的妻子张腊梅骑摩托车经过合口镇群丰加油站时与该镇X村的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马某某共赔偿了5000元损失,并邀请胡某某帮忙与杨某进行了协商。案发当天,胡某某与杨某电话协商未成,二人便约好在合口车站附近当面商谈。当天下午,胡某某驾车来到约定地点,找到杨某进行商谈,二人话不投机。胡某某认为杨某没有给面子,便从自己的车上拿出一支猎枪,胡某车上下来二个伢,手里拿着钢管。韩某某也从车上拿了刀下了车,但被拿钢管的伢打了,腿受伤了。杨某过去抓住胡某某的枪管,二人拉扯在一起。双方以为派出所来人了就散了;
4、证人丁某证言证明,胡某某就杨某妻子的交通事故处理问题与杨某谈时发生争执,胡某身从自己车上拿出一支猎枪,韩某某下车拿了二把刀,胡某枪对着韩,并要韩某下,邵某、黄某乙从车上各拿得一根钢管,邵某用钢管朝韩某腿上打了一下,并抢走了韩某刀,杨某下车后去抢胡某某的枪。后来有人吼了几句,双方就住手了;
5、(略)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作案工具(钢管2根、废弃猎枪1支)照片,经各被告人辨认,正是本案案发地点和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6、(略)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明了韩某某的伤情;
7、(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伤鉴(法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者照片,证明韩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8、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调解协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邵某、黄某乙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给韩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6000元;
9、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材料分别证明了被告人胡某某、邵某、黄某乙的身份情况和归案情节;
10、被告人胡某某、邵某、黄某乙供述,胡某某因帮马某某与杨某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纠纷,便邀约邵某、黄某乙一同在合口中国银行前找到杨某,胡某某与杨某谈话发生争执,便从车上拿出一支废弃猎枪,邵某、黄某乙各拿得一根钢管,杨某的同伴韩某某拿了二把砍刀,胡某某喝令韩某某跪下,邵某、黄某乙就抢韩某某的刀,其间,邵某持钢管打了韩某某的左腿一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邵某、黄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纠集他人参与滋事,被告人邵某实施殴打行为,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受人邀约参与滋事,但未实施主要行为,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邵某、黄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邵某、黄某乙案发后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胡某某、邵某、黄某乙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对被告人胡某某、邵某还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黄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斌
审判员苏基银
审判员邓泽位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金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