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温某诉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2007年4月份,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巩义市X镇的石子机一台,原、被告约定从2007年4月份至2008年3月底的租金为7000元。后因资金紧张,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租金条子一份,并承诺到2009年8月以前将7000元租金归还原告,若逾期按月息一分计息。该租金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租金款7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巩义市X镇X村的石子机一台,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依约将石子机交付被告使用,后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08年6月23日被告承诺支付2007年4月份至2008年3月底的租金7000元,于2009年8月前支付,如逾期,按月息1分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便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有效成立,被告租赁原告石子机一台,应按约定支付拖欠的租金7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金款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某租金七千元及利息(自二○○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的标准计算,期间若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孙改军
人民陪审员赵现明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赵世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