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陕西夏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闫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因故未到庭,全权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月,被告离婚后与原告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儿郭××,现由原告抚养。直至现在双方尚未办理结婚手续,并于2008年11月分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有:位于职教中心临街西门面房一间,二层、七层单元房各一套,加气站对面服务站配件门市一个,苏庄则半亩地。鉴于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与前夫尚有4个小孩均需被告来抚养的情况,小孩郭××由自己抚养,由被告承担生活费。现起诉法院判令:1、均分与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2、判令郭××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生活费。
被告辩称,双方现在依然共同生活,小孩郭某宁也由双方共同抚养,因此不存在抚养权纠纷。
原、被告都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间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儿郭××,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被告承担郭××的抚养费的请求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所生女孩郭××系原、被告的共同子女。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由于被告与前夫尚有四个孩子需要由被告抚养,故郭××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郭××由原告郭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旺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