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0年10月18日申请补充新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花某某与赵某娥因借款纠纷,于2008年8月25日在淇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书(双方签字),淇县人民法院随后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内容:花某某偿还赵某娥现金14万元,于2008年9月25日前一次给付,如到期不还,依法拍卖花某某承包的荒山偿还借款。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因与花某某有纠纷,于2009年3月、4月份三次给付花某某赔偿款18万元,并口头约定,其中14万元偿还赵某娥债权。2009年9月8日淇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淇执字第X号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花某某履行(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人花某某在有能力执行(2009)淇执字第X号裁定书的情况下拒不执行该裁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花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花某某与赵某娥因借款发生纠纷,赵某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8年8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调解协议有效,即花某某偿还赵某娥现金14万元,于2008年9月25日前一次给付;如到期不还,依法拍卖花某某承包的荒山偿还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花某某没有偿还赵某娥借款。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因与花某某发生纠纷,经淇县信访局协调,于2009年3月至4月期间,先后三次共给付花某某赔偿款18万元,并约定其中14万元用于偿还赵某娥债权,但花某某没有依约履行。债权人赵某娥于2009年6月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同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09)淇执字第X号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花某某履行(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花某某在得到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所赔付的18万元后,仅将其中3万元用于偿还自己其他债务,剩余款项其不能说明合理的支出去向,且拒不履行本院(2009)淇执字第X号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花某某履行了本院(2009)淇执字第X号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花某某供述:我丈夫郝某国与赵某娥有经济纠纷,我丈夫去世后,赵某娥将我起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让我偿还赵某娥借款14万元。当时在协议上签字时,我说让赵某娥先把荒山的承包合同给我,我再给她钱,赵某娥说让我先给她钱,我们没商量好,我就没按协议履行。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给付我的18万元,我偿还侯某军3万元,还分别偿还了其他人。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赵某娥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人花某某,要求偿还其借款,花某某在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拒不执行的情况。
3、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花某某偿还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
4、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给付其母亲的18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和家庭支出。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与花某某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后,花某某没有履行协议,就向法院申请执行,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给付花某某18万元后,花某某也没有偿还我。
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偿还赵某娥的14万元的借款,是其本人垫付14万元作为质押。
7、证人王某某、司某某证言:证明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于2009年3月至4月期间,先后三次给付花某某赔偿款18万元。
8、书证:(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协议书;(2009)淇执初字第106、106-1、106-2、106-3、106-4、106-X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花某某三次领取18万元的收据三张;淇县信访局、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2010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给付花某某18万元中有14万元是让其偿还赵某娥借款;本院执行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花某某没有履行裁定义务。
9、被告人花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花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花某某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债务,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花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王某清
助理审判员宋丽君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马苏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