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征分社。
负责人:穆梅职务:主任。
住所地:商丘市X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系长征分社职工。
被告:商丘市方圆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寿强职务: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X路清水湾大酒店。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洪博参加合议。2010年4月16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商丘市方圆煤炭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2010年7月22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杨某等33人于2007年1月17日在我社申请贷款本金x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17日。并由被告商丘市方圆煤炭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不予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约定利息及逾期罚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杨某琴等33人的借款借据及担保书,证明借款人杨某等33人在原告处申请贷款,总金额为x元,由本案被告商丘市方圆煤炭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贷款人及担保人均不予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贷款人杨某等33人于2007年1月17日在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征分社申请贷款本金共x元,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期限为2007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17日,贷款利息为月息9厘。被告商丘市方圆煤炭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不予偿还借款本息,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杨某等33人在原告处贷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照诚信原则履行义务。本案系借款人及被告不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所致,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方圆煤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归还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征分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17日,按双方约定月息9厘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从201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商丘市方圆煤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红梅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洪博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