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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西乡县人,农民,2011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7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为了修建房屋,自2009年10月起到2010年4月期间,自己单独或伙同赵素彦(另案处理)在夜晚窜至“十天”高速公路九标项目部五丰段建设工地,趁人不备先后二十余次盗窃该工地方木64根(其中赵素彦盗窃10根)、竹胶板2.5张、螺纹钢75根、钢管20根、盘条线材0.07吨、顶托8个、塑料管6米。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盗窃财物的总价值为x元。公安机关在侦查时被告人王某见罪行暴露便外逃,2011年3月29日王某到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上述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归还十天高速公路九标段项目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信、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赵素彦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被盗财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王某应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自首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玲娥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人民陪审员席富英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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