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曾用名岳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岳某丙(岳某乙母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业、住(略)。
辨护人刘良富,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乔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被告人岳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岳某丙、辩护人刘良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伙同任某、李某、李某前窜至西乡X镇二郎中心小学,撬窗进入学校小卖部。盗窃小卖部现金一百余元及一些零食等物品。
2010年11月9日晚,由被告人岳某甲提议,同岳某乙在西乡二中西侧一居民住宅楼楼道里盗窃紫红色大阳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紫红色大阳燃油助力车价值3510元整。由于岳某甲驾驶该被盗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损毁。案发后,岳某甲、岳某乙家属已向失主朱丽赔偿损失。
2010年11月11日晚,任某见西乡县X路合煦佳苑居民楼下停放着一辆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遂起盗窃之念,便提议同行某岳某甲、岳某乙将该车盗走。三人后将该车拖至附近河堤下,搭接电路,将车发动后盗走。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白色豪爵两轮摩托车价值5025元整。该车后由失主郭郁领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两被告人盗窃罪刑事责任。
被告人岳某甲对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及事实无异议,请求宽大处理。
被告人岳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乙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岳某乙系未成年人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已全部退赃退赔,认罪态度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岳某乙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减轻处罚,尽可能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伙同李某前、任某、李某窜至西乡X镇二郎中心小学,撬窗进入学校小卖部。盗窃小卖部现金一百余元及一些零食等物品,在返回途中五人将所盗得的赃款予以分赃。
2010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岳某甲见西乡二中西侧一居民住宅楼楼道里停放着一辆紫红色大阳牌踏板摩托车,遂起盗窃之念,便向同行某岳某乙提议将该车盗走,岳某乙遂与岳某甲将这辆紫红色摩托车推到附近一未修建宅基地里,被告人岳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小手某照亮,岳某乙搭接电路,将车发动后盗走。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紫红色大阳燃油助力车价值3510元。案发后,该辆被毁损的紫红色摩托车由失主朱丽领回,岳某乙家属向朱丽赔偿1300元、岳某甲家属向朱丽赔偿2500元。
2010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岳某乙骑上11月9日晚盗窃的紫红色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岳某甲、任某在西乡X乡县X路时,任某发现合煦佳苑居民楼下停放着一辆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遂起盗窃之念,便提议同行某被告人岳某乙、岳某甲将该车盗走。任某同被告人岳某甲去盗摩托车,被告人岳某乙停在原地等。任某和岳某甲将车推到岳某乙停车处时,三人一起将该被盗摩托车推至附近河堤下,由岳某乙卸掉车牌,岳某甲站在河堤上望风,任某搭接电路将车发动。被告人岳某乙驾驶盗得的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搭乘任某,被告人岳某甲驾驶紫红色二轮摩托车,三人返回古城途经西乡水东聚和加油站时,被告人岳某甲驾驶不慎导致自己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被告人岳某甲受伤后,被告人岳某乙骑车将岳某甲送回其姑姑家,任某骑上受损的紫红色二轮摩托车同行某古城砖厂处时将该车丢弃在附近的河堤下。该白色豪爵两轮摩托车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价值为5025元。案发后该车由失主郭郁领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下列证据在案为证:
1、西乡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发现财物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登记情况。
2、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学校小卖部被盗后,我去现场查看,发现窗户后面有一根钢筋被折弯,窗户前桌子上面有凌乱的脚印,从脚印看进来偷盗的人年龄不大。我就让小卖部的承包人查宁华赶紧报案。
3、被害人XXX的陈述,证实我是古城中心小学的食堂承包人,昨天(2010年10月24日)下午15时许发现我的小卖部被盗。小卖部被盗物品有一些小孩吃的零食,一盒硬币(大约有200元)、手某、钳子、扳手某一个,抽屉里有几十元零钱(纸币)也不见了,学生饭票丢了十几叠。
4、被害人XXX的陈述,主要证实2010年11月10日早晨7点左右,我丈夫上班时发现我家的紫红色大阳牌燃油助力摩托车丢了,我们就去公安机关报案。
5、被害人XXX的陈述,主要证实2010年11月12日早晨7点多,我发现停放在和煦佳苑楼下的白色豪爵悦星125踏板式摩托车不见了,由于我的购买发票、行某、一些票据、一套修车工具、摩托车头盔都放在丢失的摩托车里面,所以我去找了当时我买摩托车的西乡县汉军摩托车商行,从车行某出我买车的一些凭证和资料。11月13日我去城内派出所报了警。
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盗窃小卖部及摩托车的地点。
7、西乡县公安局物品扣押清单,主要证实古城派出所办案人员在任某家扣押白色豪爵摩托车一辆,从岳某甲处扣押一辆紫红色踏板大阳牌摩托车、一把单刃匕首。
8、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一辆紫红色大阳燃油助力车鉴定价格为3510元,一辆白色豪爵两轮摩托车鉴定价格是5025元。
9、共同作案人李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0年10月份一个星期五晚上大概23点时,李某前给岳某乙、岳某甲、任某三人说去二郎小学撬商店。我们五人翻墙进入二郎小学,撬开窗户后五人爬进商店。从商店拿走150元钱左右,我们每人分了二、三十元钱。
10、共同作案人任某的陈述,主要陈述2010年10月底同岳某乙、李某前、李某、岳某甲盗窃二郎小学小卖部的事实及2010年11月11日在西乡县X路盗窃白色摩托车的事实。
11、被告人岳某甲的供述,供述2010年10月和11月三次盗窃古城中心小学小卖部及两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12、被告人岳某乙的供述,供述2010年10月和11月三次盗窃古城中心小学小卖部及两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13、西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已由失主领回。
14、赔偿协议、朱丽收条、谅解书,主要证明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家属与朱丽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朱丽38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对证据的基本内容均没有提出异议,证据内容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均系西乡X镇人。被告人岳某甲自幼1岁多时其生母因病去世,3岁时其父亲再婚,其性格内向,与父亲、继母很少交流思想。2010年升入西乡职业中学学习一月后辍学在家,期间曾外出打工半年,2010年下半年岳某甲父亲送其在西乡古城泾洋学习驾驶挖掘机,居住在其姑姑家里,因其姑姑家无人,岳某甲便无人管理,常与岳某乙、任某一起玩耍。被告人岳某乙系三代单传,从小受到家庭溺爱,升入初中后在校学习一月时间便辍学在家,由于居住山区生活环境较差,其父亲近年长期在外打工,岳某乙在家帮助其母亲干农活,因其母亲疏于管教,岳某乙闲时便与被告人岳某甲、任某互相要约玩耍。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某均已构成盗窃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对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应予以刑罚处罚。两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应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鉴于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岳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玲娥
人民陪审员席富英
人民陪审员马振禄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