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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松原市同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783号

原告松原市同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于2008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截止到2009年8月11日,本息合计x.50元。原告欠被告鱼款等共计x元。原告与被告抵消x元欠款后,余额由被告继续偿还,被告亦同意给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张某某在2009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松原市同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息合计x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每日500元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滞纳金。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71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董彦臣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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