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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郭某才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白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呼学军,陕西铮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白某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延川县X镇瓦依沟签订了承揽加工储油罐的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在该村为原告打造七个、改造两个储油罐,并规定了罐体质量要求、材料由原告提供、由原告付被告工时费x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为被告支付钢材款x元,被告购得钢材并在该村进行了制作,期间原告给被告借工资x元,罐体制作好安装完毕后出现塌陷,后经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司法鉴定认定:1、在使用条件下,被告制作的油罐不能满足刚度、强度要求和设计,故导致油罐塌陷和变形;2、由于有关的设计不能满足刚度、强度要求,油罐体先后变形量过大,已产生塑性变形,故无法恢复使用,即变形的罐体钢板不能再作为制造罐体钢板使用,现只能按非罐体钢板处理,对残值进行估算,其价值约在x—x元之间;3、恢复的使用费用不包括油罐材料、运输、制作等费用约x.75元。

另查明,原告为制作油罐所花费用及其他费用为钢材款x元,支付工资x元,运费4400元,装卸费200元,支付制作油罐电费4100元,支付防腐材料8250元,鉴定费x元,防腐制作工资1600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加工储油罐的协议虽是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但被告未取得特种行业从业资质,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被告在无资质且没有图纸的情况下为原告制作储油罐,且被告受原告委托所购置的钢板制作的油罐不能满足钢度、强度要求,且由于油罐的设计也不能满足钢度、强度要求,造成油罐塌陷应承担主要责任(60%)。原告未严格审查被告制作油罐的资质且未要求被告提供设计图纸,其对造成油罐塌陷也有一定的责任(40%)。因油罐塌陷后变形量过大,已产生塑性变形,无法恢复使用,经鉴定残值价值约在x—x元之间,应以x元计算为宜,且残值应归原告所有。恢复的费用不包括油罐材料、运输、制作等费用约x.75元。原告的损失包括钢材款x元,支付工资x元,运费4400元,装卸费200元,支付制作油罐电费4100元,支付防腐材料8250元,鉴定费x元,防腐制作工资1600元,恢复的费用x.75元,共计x.75元,扣减残值x元,故原告的损失实际为x.75元。因被告无特种行业资质,其加工储油罐的劳务费不予保护。故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郭某才与被告白某某签订的承揽加工储油罐协议无效。二、由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才经济损失费x.8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自理。三、储油罐现有残值归原告郭某才所有。四、驳回被告白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白某某负担2580元,原告郭某才负担172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宣判后,白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油罐焊接协议》合法有效,而非无效合同。2、依据未与当事人质询质证的《鉴定结论》草率判决,程序严重违法。3、事实部分明显存在错误。4、支付防腐材料8250元,不应认定。5、鉴定费x元票据无法认定。6、上诉人反诉请求清付下余欠款x元并无不妥。7、原审法院未按约定时间进行听证、庭审,原审程序违法,案件严重超审限。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才签订的承揽合同违反国务院颁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故该协议属无效协议。白某某作为制作人更应该知道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其无视该规定在无资质的情况下为郭某才制作储油罐,对合同的无效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才未审查白某某制作油罐是否有资质也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提出鉴定结论未经质证,经查庭审笔录有质证记载:上诉又称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因该合同违反行政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余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0元,由白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杨万荣

审判员刘某虹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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