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告昆明佳迪兴隆印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集团)诉被告昆明佳迪兴隆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迪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明集团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贾某某、被告佳迪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向被告供货,至2003年共计向被告发货2224.744吨,总货款为x.05元,被告分多次共汇给原告货款x.60元,下欠货款x.45元。后于2007年经协商,将下欠货款确定为x.05元,但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海明集团支付货款x.05元,被告刘某某作为该笔货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佳迪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存在,双方在供货过程中由于纸张质量、供货迟延问题已经作出降价处理,账款已经处理,予以冲抵。所以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作为原告负责销售工作的员工,对于客户拖欠的货款只有催讨义务,没有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自己规定的业务员负连带清偿义务制度,违反劳动法规定,即使承担责任,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与佳迪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货款已经过几次质量处理已冲抵。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1997年开始至200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佳迪公司一直存在购销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佳迪公司供应纸张,被告佳迪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刘某某作为原告的销售人员,负责与被告佳迪公司的供销业务,张玉彬任原告海明集团销售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销售工作,并负责该公司与其客户质量等异议处理。在该案审理期间,依据被告刘某某的申请,本院对张玉彬调查了原告与被告佳迪公司存在购销业务关系期间供货及货款支付情况。张玉彬说明在原告与被告佳迪公司供货期间,存在有纸张质量问题及供货时间延迟问题,经向公司请示及自己日常工作处理,以对被告佳迪公司采取降价或补偿,原告与被告佳迪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与张玉彬的说明相一致。
另查明:2007年6月17日昆明盘龙区兴隆印刷厂名称变更为昆明佳迪兴隆印刷有限公司。其性质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16日更名为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自1997年开始至200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佳迪公司一直存在购销业务关系。根据其供货性质及市场价格变化,销售公司经理张玉彬已对因原告方原因给予被告佳迪公司采取降价或补偿,原告与被告佳迪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针对其诉称被告佳迪公司下欠其货款数额为x.05元的主张无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9元、诉讼保全费1132元,合计3978元由原告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审判员任书民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