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杰,系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田某某,系河南金谚(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方委托代理人鲁跻峰、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日,原告驾驶豫J-x号轿车行至濮阳县X路电业局北加油站路口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杰驾驶的豫J-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原告车上乘坐人员杨素芬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x.52元。原告在被告处加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用车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上险种保额合计30余万元,但被告仅赔付原告7882元,余额x.36元拒绝赔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36元。
被告辩称:1、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将理赔款7882元支付原告。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和三者险均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3、保险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均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J-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0年4月13日24时止,保险费为3032.28元,承保险种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0年4月22日24时止,保险费为760元,承保险种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0元。2010年1月14日21时50分原告驾驶豫J-x号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杰驾驶的豫J-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豫J-x号轿车乘车人受伤。后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杰无责任,乘车人杨素芬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两辆车进行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为:豫J-x号轿车损失为7705元,豫J-x号轿车损失为x元,评估费为1700元。原告车上乘车人员杨素芬当天入住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0年2月6日出院,共化费2517.56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各项保险金x.36元,而被告赔付7882元,原告对此有异议,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各种损失共计x.36元。
另查:王某某与杨素芬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着濮阳县X镇X路北关扣碗居。
2009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为x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豫J-x号轿车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告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所化费用被告应全部承担。其中杨素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包含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对此费用被告也应支付。关于误工费,因杨素芬经营一饭店,故误工费为1099元(x元/年÷365天×24天);护理费为1099元(x元/年÷365天×24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关于营养费问题,应以原告住院实际天数计算,每天10元,营养费为24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交通费为480元(20元/天×24天)。因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致使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聘请(略)的费用3000元,被告也应当承担。但以上费用的支付应扣除被告已赔付的7882元。对被告的辩称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将该条款明确告知原告,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x.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吉兆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