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3月17日,被告为做生意,向我借现金x元,并给我打了两张欠条,一张x元,一张x元,其中那张x元欠条约定月息一分零九八,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其欠款条系我们合伙经营业务往来手续,我们二人合伙的账目,应该再行共同结算才能查明事实;我们二人合伙经营,因原告不守合伙信用,擅自把摩托车让自己的人推走,预谋想多占钱财,导致我俩无法经营,并造成很大损失,原告又不给进行清算,直至拖到如今,现原告又以往来欠条,以恶人先告状诉至法院。对此请求法院给以清算合伙账目,并让原告赔偿我因其过错给我造成的损失,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欠原告现金x元,并于1995年3月17日分别给原告打了一张x元的欠条、一张x元的欠条,其中那张x元的欠条上注明:此款于1995年3月17日利息照付,利率{10.98}。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虽然依照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自原告起诉到法院后被告仍不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辩系合伙关系等,没有相关有力证据证明,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采纳。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0年8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相仲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谢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