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德琪,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告左某某,女,1971年10月10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琪、被告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农历正月结婚。婚后原、被告一块在洛阳做生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1998年农历7月长子刘xx出生。由于经常生气,被告在孩子7个月时就不辞而别,原告无奈又从洛阳回到老家。为了孩子和家庭原告一再忍让,可被告仍不思悔改,无事生非。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与被告自2005年至今一直分居,独自一人在洛阳打工,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破裂,为解除痛苦,儿子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左某某辩称,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生气打架也有过,但不是经常。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现在鬼迷心窍,他以后会后悔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农历正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1998年农历7月长子刘xx出生,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二人性格不和,生气吵架越来越多,原告自2005年以来去洛阳打工,分居至今,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不同意和好。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证明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庭审时经当庭征求长子刘某成的意见,其原意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没有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平时因琐事生气吵架较多,性格不和,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确属感情破裂,为解除双方痛苦,应准予离婚。长子刘xx已满十二周岁,愿随被告生活,且自小随被告生活已形成一定的感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一定的抚育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左某某离婚。
二、长子刘xx由被告左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负担刘某成以后读小学期间每年抚育费6000元、读初中期间每年7000元、读高中期间每年9000元,直到刘xx18岁。该抚育费定于每学年开学之前10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志
审判员刘某山
审判员李冰
二0一0年月日
书记员郝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