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濮阳市迎宾馆住宅楼期间,我相继为被告的工地供石子、沙子等材料,2002年元月18日经结算,被告欠我材料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x元,下欠x元又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材料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给被告王某某承建的工地供应石子、沙子等材料,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x元,并于2002年元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催要,截止于2008年9月2日被告共偿还原告款x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未付。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材料款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偿还x元后,下欠货款x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清原告,而未付清形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当时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材料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相仲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谢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