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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1999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盗窃2003年1月30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2010年2月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2010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2年12月底,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内黄某中召乡X村时X俊(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在中召乡X村中洛输油管线X号桩处打孔一处,并盗放原油3.2吨,价值6300元。

2、2010年2月初,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等人预谋后,携带电焊机、电瓶、铁锨等工具,在濮阳县X镇X村南,中原油田采油五厂的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2010年2月5日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在该处盗窃原油3.77吨,价值x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郑某某,宣读了证人时X俊、时X庄、时X行、魏X菊、贾X喜证言,原油价格鉴定书,中原油田采油五厂证明,中洛输油管道滑县输油站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刑事判决书,出示打孔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辩称在中洛输油管线X号桩处打孔自己未参与,自己去中召乡X村时X俊家中,只是收购时X俊盗窃的原油。在本村南中原油田采油五厂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自己只是望风,未亲自实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辩称2010年2月5日晚盗窃原油2吨多没有3吨,其余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辩称在后贯道村南采油五厂输油管道上打孔时,自己是去了现场,但未亲自实施。盗油当晚未去现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辩称盗油当晚自己只是受张某某之邀在后贯道村东看人了,自己未到现场直接参与盗油。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内黄某中召乡X村时X俊(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工具,窜至时寨村菜地,中洛输油管线X号桩处打孔一处,盗放原油3.2吨,价值6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人时X俊供述:在偷油之前,庆祖镇X村的张某某(三配宽)及三配宽同来的两个和我去中召村西地里看好地方,我在旁边看人,他们三人在中洛输油管线上挖坑打眼,弄好后他们就回去了。2002年12月30日下午,三配宽开一辆白色面的车,共四个人到我家商量偷油的事,并在我家吃过饭,当天晚上八点多钟,我们五人将面包车停在俺村西头,然后步行去了我们原先打好眼的地方,三配宽打电话联系,又有两个人开一辆加长型车来到偷油现场,我在旁边看人,他们放油,用的是两层的能装80斤的塑料袋,共装了八十个袋。濮阳的那几个人就开车将油拉走了,三配宽开面包车往俺家送东西,有管钳、衣服,之类的东西。我们到家时,天已经亮了,三配宽说铁锨忘地里了,我说我去拿吧,俺二小时X庄说他去吧,我和三配宽嘱咐二小,到地里如发现地上有漏油,就找东西盖上,时X庄就去地里,三配宽开车走了。俺二小被派出所的抓住了。

2、证人时X庄证言:2002年12月30日下午,三配宽和另外一个人开一辆白色面的车来我家找我父亲时X俊,我就出去玩了,晚上九点多钟我回到家,我父亲和三配宽已不在俺家了。我就睡觉了,第二天早上,我父亲来我屋对我说:“你起床去菜园看看有没有洒的原油,要是有的话,你用东西盖盖。我就起床一个人步行来到菜园,见有原油,我就用地里的雪盖住地上的原油,这时我发现106国道上有人,我就往东走,后又往西去,走到中召南街养羊场时,被派出所的抓住了。

3、证人时X行证言:2002年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反正是下雪前的一天夜里,我父亲时X俊他们在俺村菜园那打孔窃油,我父亲先让我去看了看,看有没有情况,我就先去了,看没什么情况,我就给俺父亲说了。“三配宽”他们就去我看的地方打眼,具体谁打的孔我不知道。2002年12月30日晚,听见我父亲和濮阳的人说话,准备工具去偷油,我在家看电视没出去。2002年12月31日早上我弟弟时X庄被派出所抓住了,我才知道12月30日晚上我父亲去我看的地方偷油了。

4、证人魏X菊证言:2002年12月30日与我丈夫一起偷油的有濮阳下堤的“三配宽”,这次下雪之前(大概有十来天)的晚上“三配宽”与另外一个人开车来俺家找X俊,他们三个商量后,又带着打眼的工具去地里,去时他们还拿着俺家的管钳,他们什么时候从地里回来的我不知道,那时我已经睡了。昨天晚上8点多钟“三配宽”又带那个人来俺家找X俊,他们三个在外间商量偷油的事,我在俺套间里睡觉,后来X俊回来是凌晨三点多钟,今天早晨,我起床后见X庄没在床上,X俊说他去地里了,后来听说他被派出所的抓走了。

5、证人贾X喜证言(2002年12月31日证言)今天早晨5点左右,我在中洛输油管线巡逻到X号桩时,发现地上有原油的痕迹,而且不远处有一个人形迹可疑,所以就来报案。

6、中洛输油管线滑县输油站证明:2002年12月31日发现中召村中洛输油管道34井被打孔窃油。

7、辩认笔录,经魏爱菊、时银庄、时银行辩认出张某某系时X俊打孔窃油的“三配宽”。

8、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原油价格鉴定结论,2002年12月31日,3200公斤原油价格6308.64元。

9、同案人时X俊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述事实并对时X俊判处刑罚。

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自己2002年12月某日晚去时X俊家是收购时X俊在中洛输油管线上盗窃的原油,从中洛输油管线打孔处装一三马车原油。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人张某某虽不供认自己参与在中洛输油管线上打孔,但同案人时X俊供述,证人魏X菊,时X行、时X庄证言证实了张某某参与打孔。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2010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等人预谋后,携带电焊机、电瓶、铁锨等工具,窜至濮阳县X镇X村南,中原油田采油五厂的输油管道上打孔一处。2010年2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邀合被告人郑某某放哨,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等人从打孔处盗放原油2余吨,价值8900余元,由陈某某驾驶三马车将所盗原油送到滑县X乡X村,正在卸原油时,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三马车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9年腊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那天吃过早饭,庆祖镇X村的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自己去他家商量个事,我就去了张某某家,陈X红、王X现在张某某家,张某某说在他村东头一座水站南有一条输油管线,准备在这个地方打个孔,偷点原油。张某某提前看过这个位置,张某某说准备点工具,过两天就开始弄,我们都同意,商量完后就各自回家了。过了两天,晚上十二点左右,张某某给我打电话叫过去,到张某某家后,王X现开着一辆青蓝色的面包车,我和张某某、陈X红坐着面包车来到后贯道村X路口处,下来车,我拿着车上的油管和一把铁锨先走了,车上还有电瓶、电焊机和铁锨,张某某等人拿着,走到事先看好的位置,张某某、郭某某等人挖输油管线,他们用布盖住,用钻和电瓶开始打孔,当时谁打的孔我看不见,打孔持续一个多小时才完,打完孔后就各自回家了。他们打孔时,自己挖坑埋管线。打完孔隔了有四、五天的时间,一天下午三点多钟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咱们拉一次吧,你准备个车,早点来,”在当天晚上7点多钟,我开一辆蓝色的五轮三马车去找张某某,当时我们直接在打孔处见面,我开车到现场时,现场有张某某、王X现等人用事先埋好的油管往我开的三马车油罐内放油,放有40分钟左右,我开着三马车先到张某某村中,他开一辆黑色小轿车走在我车前面,他领着路,到滑县X村,到卢家村后,都是张某某联系的,过了地磅,具体多少斤我不知道,估计有三吨,我从三马车上往下卸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价格是张某某他们联系的。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辩称偷油有二吨多点,不到三吨。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在2010年阴历年前,陈某某和李X夺开车到我家,商量打孔窃油的事,陈某某说只要我招呼好俺村的群众就行了。隔了三、四天的一天晚上,我在俺村东头看人,陈某某等人在俺村东南地水站那的输油管道上打孔,他们打孔时发出焊光,他们打好后,我们就各自回家睡觉了。打孔是陈某某联系的,有庆祖的郭某某,后停几天陈某某他们偷油时,我也是看人咧,偷多少油不清楚,当晚陈某某开车去滑县X村送油,正在卸油时陈某某被抓住了。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偷油当天晚上,自己打电话让郑某某在自己村东看人,告诉了郑某某是偷油咧。

3、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述自己参加同张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后贯道村东南油田输油管线上打孔,过后几天偷油时张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让过去,自己未过去。后去滑县X村送油时自己去了,卸油时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住,具体偷多少油不清楚。

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09年腊月一天晚上,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们村东头去,我到后,张某某对我说“你在村东头呆着,如果我们村的人出来,你给我打电话”我在后贯道村X路口处站了有两三个小时,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家,我才回家。到家刚睡着,也就是夜里十一点左右,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庆祖,我起来开车到庆祖,在西辛庄最南边桥附近见到张某某,他说“刚才弄油出事了,咱的人被抓了”我才知道当晚让我看人他们偷油了。

5、中原油田采油五厂油藏经营管理五区证明2010年2月5日,采油五厂采油五区巡查外输油干线过程中,在濮阳县X镇X村南1500米处发现打孔一处,于2010年2月6日组织人员和电气焊对干线进行停输、放压、补焊处理。2010年2月5日集输大队十二参水站外输油时,在当日18:00-20:00时段出现输差4.6方,外输油化验含水3.6%,按照4.6方X原油比重0.85X原油含水量3.6%,计算出当日原油损失3.77吨.

6、原油价格证明,2010年2月份中原油田原油含增值税价格为4452元/吨。

7、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打孔现场情况。

8、张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

另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证明、濮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起诉书指控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郑某某等人盗窃原油3.77吨,是根据中原油田采油五厂集输大队十二参水站外输油时,在18:00-20:00时段出现4.6方输差,按输差计算出来的。当晚盗窃原油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时,大部分原油已卸入炼油炉,查扣后车内仅存少量原油,公安机关又未将原油起出。指控当晚盗油数量为3.77吨,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郑某某均供不知当晚盗油的数量,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供当晚盗油3吨左右,油内含有水,当庭又供盗油数量2吨多,不到3吨。按照在构成犯罪问题上并无疑问,只是罪轻罪重问题上存疑的,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就低认定盗窃原油2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打孔窃油,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特征;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等盗窃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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